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鑫

Judgment Date12 April 2022
Neutral Citation[2022] HKCFI 851
Judgement NumberHCMA412/2021
Subject MatterMagistracy Appeal
CourtCourt of First Instance (Hong Kong)
HCMA412/20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鑫

HCMA 412/2021

[2022] HKCFI 8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1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51號)

——————————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鑫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姫
聆訊日期: 2021年12月15日
判案書: 2022年4月12日

判 案 書

1. 上訴人被控四項控罪,所有控罪的涉案日期均為2020年8月16日,地點均在元朗一幢工業大廈8樓B1室(下稱「B1」)。控罪一是無牌售賣酒類 [1],控罪指稱上訴人在B1無牌售賣6壺酒及5支樽裝酒;控罪二是為售賣而無牌管有酒類 [2],控罪指稱他於B1為售賣而無牌管有220罐啤酒及6支樽裝酒;控罪三是餐飲業務人沒有遵從食物及衞生局局長根據法例發出的指示 [3],控罪指稱他於B1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食物及衞生局局長根據第599F章附屬法例第6(1)條發出就有關業務而適用的指示,即必須關閉主要用作售賣或供應令人醺醉的酒類供人就地享用的處所;第四項控罪是明知而容許受羣組聚集進行 [4],控罪指稱他明知而容許受羣組聚集在B1進行。

2. 上訴人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水佳麗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就控罪一及控罪二分別判處罰款港幣5,000元及10,000元,就控罪三及控罪四各判處監禁3星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3星期。上訴人不服定罪和控罪三及控罪四的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 審訊時,控辯雙方不爭議下列事項 [5]

(1) 2020年7月27日,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法例,將構成受到禁止的羣組聚集人數,由多於4人收緊至多於2人,實施日期為2020年7月29日至9月10日。

(2) 2020年8月10日,食物及衞生局局長根據法例,指示由2020年8月12日至8月18日期內所有純粹或主要用作售賣或供應令人醺醉的酒類供人就地享用的處所
(一般稱為酒吧或酒館),必須關閉。

(3) 2020年8月16日凌晨1時07分,警方搜查B1及與其毗鄰的B2室,在B1內發現上訴人與其他11名人士,並以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罪名拘捕上訴人。

(4) 警方從上訴人右邊褲袋檢取了兩條B1的門匙。

(5) 警方在B1內檢取了多項證物,包括148罐「生力」清啤酒、72罐「藍妹」啤酒、30罐「玉泉」梳打水及11支不同牌子的樽裝酒。這些啤酒和樽裝酒均符合在法例下「酒類」的定義。

(6) 在相關時間內,上訴人並無持有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酒類)規例》所界定銷售酒類的牌照。

(7) 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4. 本案的爭議點是,上訴人是否在B1售賣酒類及為售賣而管有酒類、案發時B1是否是用作供應酒類的處所及該處所是否公眾地方 [6]

5. 控方主要依賴上訴人於2020年8月16日作出的兩份會面紀錄(控方證物P12及P13)[7],上訴人反對控方將上訴人在現場被拘捕時警誡下作出的口頭招認及兩份會面紀錄呈堂,其反對理由指上訴人在相關時段因醉酒而神智不清,及會面紀錄是在控方第二證人恫嚇和誘使下作出的。裁判官以交替程序來處理有關爭議。

6. 控方共傳召3名證人,分別為負責證物的警員15560(控方第一證人)、拘捕及會見上訴人的偵緝警員11464(控方第二證人)及有份參與當晚行動的偵緝警員59008(控方第三證人)。

7. 控方第一證人是本案證物警員,負責檢取現場所有證物及繪畫草圖。他指現場被警方拘捕的8男4女均是圍繞著酒吧梳化旁的3張枱而坐。他同意B1室內沒有發現帳簿、交易記錄、紙幣、獨立洗手盆或吧枱,然而室內有麻雀枱、什物櫃、夾公仔機、飛標機及雪櫃,雪櫃當時正雪藏著一批啤酒 [8]

8. 控方第二證人於2020年8月16日凌晨1時07分與隊員到達B1門外,當時他聽到傳來強勁音樂並發現B1沒有上鎖。進入單位後他發現有12人在內聚集飲酒,當時室內燈光昏暗,舞台亮著了射燈,投射螢幕上亮著了畫面。詢問下上訴人承認是B1負責人,所以證人要求他亮燈及關上音樂,並在上訴人褲袋內搜獲兩條B1的門匙。經初部調查後,證人以無牌賣酒罪及藏有酒類作售賣用途罪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說:「阿Sir,俾次機會啦,啲酒係我賣俾佢哋飲,我唔會再做㗎啦」,其後上訴人被帶返元朗警署。證人指上訴人一直精神良好,對答流暢,沒有酒氣,步履穩妥,臉上沒有泛紅。於元朗警署內,他向上訴人解釋「羈留人士通知書」並請上訴人自行閱讀及簽署,詢問下上訴人表示無需律師;證人向上訴人錄取兩份會面紀錄(控方證物P12及P13),會面以問答方式進行,期間上訴人一直表現精神良好,也妥為閱讀了會面內容並簽名作實。盤問下證人不同意上訴人曾向他表示B1是辯方第一證人租來用在裝修業務上,證人亦否認辯方所有指控 [9]

9. 控方第三證人有份參與當晚的行動,他沒有發現上訴人有任何醉酒的表現 [10]

10. 在第一份會面紀錄中[11],上訴人確認他在現場被拘捕時警誡下作出的口頭招認,並表示自己精神良好,可以繼續錄取口供,不需要律師陪同。上訴人指案發時,他在單位入面「招呼客人,同賣酒俾佢地,播吓歌俾客人聽。」上訴人稱這個場沒有名字,由他一個人負責,有客人來玩時都是由他開門給客人進入,他負責招呼及賣酒給客人飲用,客人都稱呼他為「阿朱」。場內售賣的酒類有啤酒、白酒和紅酒,並有音響器材播歌或供客人唱歌。上訴人表示因為生意好差,所以會在多人的時候才營業,例如在星期五、六、日晚上9時營業至凌晨客人離去就關門;只有他持有單位鎖匙,鎖匙已被警方檢取,並沒有後備匙。上訴人表示知錯,他知道要申請牌照才可以賣酒,也知道經營酒吧需要領有酒牌及商業登記,他承認沒有酒牌或相關牌照。B1月租港幣13,000元,租約由2019年年頭開始,為期2年。

11. 在第二份會面紀錄中[12],當控方第二證人就第三項控罪向上訴人提出警誡,上訴人答說:「我知錯啦,我唔應該開舖去招呼客人入嚟聚會。」他表示有精神可以繼續錄取會面紀錄,不需要律師陪同。上訴人承認他是B1的負責人,案發當晚他開舖招呼客人在舖頭入面聚會,他知道是不對的。由於他是負責人,沒有其他員工或拍檔,所以開舖都是他一個人「攪掂」,包括招呼客人。B1於2019年開始營業,舖頭主要是供客人聚會唱歌同飲酒,入埸免費,叫酒就收錢,一打啤酒收180元,警方在單位內搜出的大量酒類飲品,都是售賣給客人飲用的。他並不認識當晚在B1內被警方拘捕的人士,並確認任何人都可以到B1飲酒。他知道當日不可以營業,不應該開舖,他知道這是不對的,並承諾沒有下次。

辯方案情

12. 就特別事項,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兩名辯方證人。辯方第一證人為他的舅仔亦是B1的承租人,辯方第二證人則是當晚與他一起出席聚會的朋友。

13. 就上訴人在特別事項的證供,本席採用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鄧芷琳在其書面陳詞提供的撮要如下 [13]

「10. ... 辯方指上訴人當時神志不清,根本沒有作出口頭招認,也未能錄取會面紀錄。控方第二證人不單沒有警誡上訴人,更曾恫嚇會虛構上訴人藏毒。上訴人曾告訴警方Bl室是向舅仔借來作私人聚會的,而控方第二證人當時警告可能拘捕(辯方第一證人),並誘使上訴人合作,說若他沒有案底,頂多也只是罰款了事。上訴人聲稱曾致電(辯方第一證人)詢問Bl室的租金價值。上訴人指因醉酒已忘記曾否閱讀「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上訴人聲稱他在錄取會面紀錄時因不勝酒力伏在枱面上睡覺,控方第二證人則自行書寫口供所有內容,期間有著他醒來抄寫聲明及簽名,並表示不合作便不能離開警署。他隨意看了兩份紀錄知道是關於賣酒,認為沒什麼便簽名了事。…」

14. 辯方第一證人作供時指他在8月17日凌晨時份,在睡夢中收到上訴人致電查詢B1單位業主名稱及租金金額,當時上訴人不是很清醒,說話不流利。辯方第二證人是上訴人的好友,彼此認識了5-6年。他指當晚上訴人飲用了啤酒及紅酒,說話「一嚿嚿」,並且臉上泛紅及步履不穩 [14]

15. 就一般事項,上訴人選擇再次作供,並再次傳召兩位辯方證人及B1租約的業主代表為辯方第三證人。就上訴人及辯方第一、第二證人的證供,本席採用答辯人書面陳詞提供的撮要如下 [15]

「12. ...扼要而言,辯方的說法是,(辯方第一證人)是Bl室的租客和負責人,而上訴人與當時同被警方拘捕的另外十一人均份屬好友,當晚眾人是應(辯方第二證人)邀請到Bl室聚會。(辯方第二證人)指他要求上訴人向(辯方第一證人)借用Bl室與朋友相聚,順道可以飲用上訴人女兒百日宴剩下的酒。(辯方第一證人)同意借出地方,並當晚於下午5-6時把Bl室門匙交給上訴人。同日晚上9時許上訴人及十一名朋友先後到達。(辯方第二證人)指,Bl室並非賣酒場所,當晚他們也沒有金錢交易。以他所知,不是任何人均可進入Bl室,該處也不是以酒吧方式經營。

13. (辯方第一證人)表示他是一名裝修判頭,這幾年來他的客戶多是酒吧及派對房等。B1室是用作酒吧陳列室好讓客人知道他的技術水平。他呈遞銀行月結單以証明是由他來支付租金,及他公司的報價單證明他的生意種類。他使用B1室作招呼客人的次數不算頻繁,除了客戶、下屬及親友,他不會讓別人使用這個場地。由於他經營回收生意,B1室內絕大部份的物品都是經回收來或作二手買賣。(辯方第一證人)指他的工場在屯門,他使用B1室作為酒吧陳列室只為滿足客人。」

16. 辯方第三證人確認辯方第一證人從事裝修工作。B1旁的B2單位也是由她公司擁有,於相關時間出租了給一位劉太 [16]

裁判官就特別事項的裁決

17. 裁判官詳細考慮所有證供後,拒絕接納辯方所指在相關時段上訴人醉酒及神智不清,也拒絕接納上訴人曾遭控方第二證人恫嚇或誘使等不當行為。裁判官相信警員所指,在B1及警署內上訴人均是清醒並且願意接受會面,並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因此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現埸招認及兩份會面紀錄均在上訴人自願的情況下作出 [17]

裁判官就一般事項的裁決

18. 裁判官謹記有關舉證責任、準則及上訴人具良好品格的法律指引。她不接納上訴人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並認為辯方第一證人沒有告訴法庭全部的真相,也不相信辯方第二證人所指,上訴人在警察查牌時是醉酒的,她認為上訴人當晚除了3位朋友以外,並不認識其他的客人。裁判官經小心考慮後,決定可以給予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及兩份會面紀錄全部比重。上訴人承認他當時是在招呼客人並賣酒給客人飲用,而他是B1的負責人,室內存了各式酒類,明顯意圖是供客人飲用,而他本人並沒有酒牌,故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無牌售酒及管有酒類作售賣用途。B1於案發當日明顯是用作售賣或供應酒類的餐飲業務處所,按照食物及衞生局局長發出的指示必須關閉,而上訴人作為負責人並沒有關閉B1,他作為參與者及有份組織該聚集的人,容許共12人(包括他本人)在B1內聚集,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控罪,故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18]

上訴理據

19. 就代表上訴人的袁國華大律師針對定罪上訴提出的上訴理由,本席採納並沿用答辯人的重組歸納如下 [19]

(一)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或接納上訴人的兩份會面紀錄(證物P12及證物P13)為上訴人在自願和公平的情況下作出的招認。

(二) 裁判官應行使酌情權將證物P12及證物P13剔除。

(三) 裁判官錯誤地給予證物P12及證物P13完全的比重及依賴,罔顧一些控方或辯方引入的證供,而裁定控方就所有控罪成功舉證。

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

20. 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證據(輔以上訴法庭接納的新證據)進行 [20]就案情事實,上訴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21]就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22]

21. 上訴法庭不會偏離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除非其決定存有明顯的錯誤。若原審裁判官犯錯而所犯的錯誤令審訊有重大不當的情況,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關鍵的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然而,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上訴法庭仍須履行「重審」的法定責任,審視控方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便應判決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 [23]

定罪上訴理據一的考慮

22. 這項上訴理據關乎特別事項的處理。袁大律師就控方證物P12及P13的裁決提出多項批評,指裁判官不應接納上訴人是在自願及公平的情況下作出這兩份會面紀錄。

23. 首先,袁大律師指裁判官並非筆跡專家,卻武斷地就筆跡證供作出對上訴人不利及武斷的結論。答辯人回應時指,辯方在審訊時並不爭議P12及P13上的相關筆跡出自上訴人之手,因此本案無需筆跡專家協助,裁判官有權憑觀察就上訴人在這兩份會面紀錄上的字體是否整潔有力作出判斷。

24. 裁判官的有關陳述節錄如下 [24]

「本席並非筆跡專家,然而在仔細比較P12-P13及D1-D2上被告的字體,本席認為後者在P12及P13上書寫整潔有力,與D1及D2上的無異。本席不相信醉酒及睡覺中的被告在不同時段遭證人吵醒仍能抄寫出如此整潔的聲明及簽名。本席完全沒有發現任何可能因為神智不清而引起的錯別字或遜色的字體。」

25. 陳述中提及的辯方證物D1及D2,是上訴人於2020年10月19日下午帶同律師到警署作出的補充口供,審訊時,上訴人同意在D1上的聲明及補充、和D2上的聲明及答案是他書寫的,辯方亦不爭議P12及P13上的聲明及簽名均是上訴人在會面時所書寫,對筆跡的真偽沒有異議。裁判官觀察到上訴人在P12及P13上書寫的字體,不但與D1及D2上的字體同樣地整潔有力,而且沒有錯別字或遜色的字體,因而拒絕接納上訴人是在醉酒至神智不清、及在睡覺中遭警員吵醒的情況下書寫P12及P13,由此可見裁判官只是著眼於上訴人在P12及P13的字體看來是否與D1及D2的字體一般整齊、有力,這是一般人無需專家協助都能夠作出的觀察,身為事實裁斷者,裁判官有權就有關文件上顯而易見的跡象作出判斷,其分析亦合情合理,故本席裁定這項投訴不成立。

26. 第二,袁大律師投訴裁判官先入為主,武斷地指辯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與上訴人關係密切,不是獨立證人,中立性有疑問,從而沒有中肯及充分地考慮他們指上訴人醉酒的說法。答辯人陳詞指,辯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確並非如旁觀者路人般的獨立證人,裁判官亦並非單憑他們與上訴人的關係而拒絕接納其證供,而是基於對所有證據的充分衡量和評估,其結論純在裁判官有權決定的範疇內。

27. 本席認同裁判官所指,辯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均與上訴人關係密切,辯方第一證人是上訴人的舅仔,辯方第二證人則是他相識多年的好友,任何事實裁斷者在評估證供的可信性時,必然會考慮這重關係可能會影響證人立場的中立性。況且裁判官明言,他們的證供均指上訴人醉酒,辯方亦賴此支持上訴人在相關時段神智不清的說法,然而上訴人在盤問下表示自己「唔係好醉」,只是半醉半瞌睡的,說法與兩名辯方證人並不一致 [25]再者,裁判官指出辯方第一證人沒有在電話中質疑為何上訴人於凌晨時分吵醒他,查詢業主身份及租金事宜,實屬不合理 [26]由其分析可見,裁判官拒絕接納兩位辯方證人有關上訴人醉酒的證供,是基於對整體證據的分析而非他們與上訴人的關係。這項投訴不成立。

28. 第三,裁判官在分析證據時指:「本席相信被告曾經飲酒,問題只是飲用了多少」[27]袁大律師批評裁判官一方面相信上訴人當晚曾經飲酒,另一方面卻否定上訴人受酒精影響的可能性,自相矛盾。

29. 本席認同答辯人所指,是否曾經飲酒和是否醉酒是兩碼子事,兩者並不互相排斥,裁判官的說法並沒有自相矛盾之處。從裁判官的仔細分析可見,她是基於下列事項裁定上訴人在相關時段是清醒的 [28]

(1) 對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證供的評估;

(2) 上訴人在會面紀錄的字體;

(3) 辯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說法與上訴人並不一致;

(4) 上訴人的證供有數項不可靠之處;及

(5) 若然上訴人是神智不清,警員對他作出恫嚇或誘使有何意義?倒不如乾脆揑造內容。

30. 本席亦留意到,警方進入B1的時間是凌晨1時07分,第一份會面紀錄是凌晨4時01分開始錄取,而第二份會面紀錄是早上6時40分才開始錄取,兩份會面紀錄距離警方進入B1的時間,分別相隔3小時及超過5個半小時,上訴人的醉意理應隨著時間流逝而減退,不會如辯方所言一直都是「神智不清」。這項投訴不成立。

31. 第四,袁大律師認為裁判官雖然有提及舉證責任、舉證標準及良好品格的法律指引,但「只講不做,陽奉陰違」,只是在控辯雙方的講法二擇其一;另一方面,袁大律師亦批評裁判官沒有提及亦沒有執行作出推斷的法律指引。總而言之,無論裁判官是否有提及相關的法律指引,上訴方都認為她沒有履行該項法律責任。

32. 本席不擬在此一一細述上訴方指裁判官在控辯雙方說法二擇其一的例子,這些例子其實是裁判官解釋她為何接納控方證人為可信、及拒絕辯方證供的原因。對證人誠信的評估,純在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本席認同其分析合乎情理邏輯,沒有固有不可能性,不存在需要上訴法庭干預的空間。

33. 法律上裁判官並無職責需要在裁斷陳述書逐一陳述適用於有關案件的所有法律,而裁判官沒有提及的法律並不表示她沒有考慮該項法律原則。本案案情並不複雜,涉及的皆為事實爭議,並無任何艱澀的法律原則,況且,本案的裁判官具豐富審訊經驗,不能單憑裁斷陳述書沒有提及某項法律指引,就斷言裁判官沒有加以考慮。本席細閱裁斷陳述書後,沒有發現任何有違或忽略相關法律原則的跡象,可見裁判官已將相關法律適當地應用於案情的分析和事實的考慮。這項投訴不成立。

34. 基於上文所述,定罪上訴理據一不能成立。

定罪上訴理據二的考慮

35. 袁大律師指裁判官裁定兩份會面紀錄均為上訴人自願情況下作出之後,並無就有否充分理據行使酌情權將會面紀錄剔除作出考慮。袁大律師指,以本案案情而言,裁判官理應行使酌情權剔除會面紀錄。

36. 終審法院在 SJ v Lam Tat Ming & Another [29] 一案指出, 控方必須證明供狀 (confession) 是自願的。假如供狀是非自願的,法庭必須豁除供狀,法庭在此類案件沒有酌情權。假如供狀是自願的,法庭可以接納供狀,但可行使餘下酌情權將其豁除。在行使餘下酌情權豁除自願供狀時,法官要考慮的是接納供狀是否對被告不公平。終審法院指出,當供狀是因違反保安局局長的「審問疑犯和錄取口供的規則和指引」而取得,這便與酌情權相關。在沒有臥底行動的情況下,假如被告已被警誡而作出自願供狀,很少會應用酌情權。這是因為:(i)相關及可接納的證據會被撤回;及(ii)被投訴的行為應已豁除非自願供狀。

37. 本案裁判官已裁定控方證物P12及P13是上訴人在清醒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經過反覆閱讀兩份會面紀錄後,裁判官沒有發現其中內容與本案辯方證物有任何矛盾之處 [30]警員既沒有作出恫嚇或誘使的不當行為,案中也沒有違反「審問疑犯和錄取口供的規則和指引」的情況,裁判官接納會面紀錄並無對上訴人不公平之處,故而沒有行使酌情權將會面紀錄剔除的理由。因此本席認同答辯人所指,本案根本不存在應用酌情權的情況。這項上訴理據不成立。

定罪上訴理據三的考慮

38. 這項上訴理據關乎一般事項。袁大律師指裁判官罔顧一些控方或辯方引入的證供與上訴人在會面紀錄的招認互相矛盾。袁大律師並列舉例子,批評裁判官在一些事實裁定的考慮及裁斷過程中,沒有向上訴人或辯方證人提出詢問或給予他們解釋的機會,而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推斷,違反了Browne v Dunn 的法律原則。

39. 根據Browne v Dunn 一案的原則,法庭審訊中若律師認為證人在某方面並不是說真話,他必須在盤問時將有關指控向證人提出。這項規則旨在確保證人在其證供或其所供稱的任何事項受到質疑的時候獲公平對待,除非證人明知自己的證供正受到質疑,否則他應獲告知其證供或相關事項不可信,好讓他有機會解釋。

40. 答辯人援引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明康在HKSAR v Tsui Sin Yee [31] 案中,重申Browne v Dunn 的規則並不生硬地要求立場明顯不過的一方把自己的案情直接指出來與對方的證人對質。答辯人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蔡相祺[32],指法庭無需預先給證人機會就其證供的弱點及不一致的地方作出解釋,法庭沒有責任完善被告人的辯護理由。

41. 本席首先處理有關Browne v Dunn原則的議題。上訴法庭在蔡相祺案中作出的以下觀察 [33]

「87. … 原審法官是事實的最終裁斷者,他要根據雙方的證據作出裁斷。原審法官在裁斷過程,當然要考慮雙方在盤問及陳詞時的說法,但她無須單單按雙方的盤問或陳詞內容行事,而有權以自己的思考去決定證人的可信性從而裁定事實的真相。當證人,包括被告人的證供有弱點及不一致時,原審法官有權因而否定該名證人的證供,而無需預先給證人機會就其證供的弱點及不一致的地方作出解釋。

88. 要將一名被告人不合信的證言先向他提出及給予他機會作出解釋,而要在他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時才能作出針對他的決定是鼓勵該名被告作偽證,以掩飾其本來就是不合信的證言,絕非是公平審訊所要求的。

89.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HKSAR v Z FAMC 68/2011案判案書第4段列出他對上述議題的看法:

“The magistrate is said to have violated the rule in Browne v Dunn or to have breached the rules of natural justice by convicting on the basis of certain inconsistencies and weaknesses in the applicant’s evidence when some of those points had not been put to him. We do not think there is anything in this ground. The magistrate was not bound to accept any particular item of evidence because there had not been cross-examination on it. He made his findings on the basis of the evidence as a whole deciding to accept the prosecution version and rejecting the contrary evidence adduced for the defence. There was no unfairness and everyone was fully able to deal with the single issue of credibility.”

“裁判官因申請人證言的弱點和前後不一致而在沒有向他指出該些弱點和不一致的事項前便將他定罪。申請人指裁判官違反Browne v Dunn定下的原則亦抵觸了自然公義的規定。本庭不同意這上訴理由具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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