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 對 陳

Judgment Date05 November 2021
Neutral Citation[2021] HKCA 1659
Year2021
Judgement NumberCAMP192/2021
Subject MatterMiscellaneous Proceedings
CourtCourt of Appeal (Hong Kong)
CAMP192/2021 鄧 對 陳

CAMP 192/2021

[2021] HKCA 16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21 年第192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離婚共同申請書案件編號

2014 年第3955宗)

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申請人
第二申請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決書日期: 2021年11月5日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I. 上訴許可申請

1. 本案的第一申請人「男方」與第二申請人「女方」是前夫婦關係。區域法院法官黃禮榮2020 年3月23 日頒發以下附屬濟助命令:

1) 男方須支付女方每月HK$9,600作為女方的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20 年4 月1 日,其後在每月的首日付款。上述款項適用直至任何一方身故之時或直至女方再婚之日的期間,兩者以較短者為準。

2) ;男方須支付女方每月HK$6,400作為女兒的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20 年4 月1 日,以後每月的首日為一期,直至女兒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的日期為準。

3) 男方需於28天之內支付女方HK$251,330的整筆款額。

4) 女方及女兒可在婚姻居所居住直至女兒年滿25 歲,即2029 年10 月3 日。雙方須於2029 年10 月3 日之後的六個月內將婚姻居所在公開市場出售,在扣除必須的開支及稅金後,各得一半的淨賣價。

5) 除非獲得男方的書面同意或法庭的進一步命令,女方不得將婚姻居所任何部份出租或容許其他人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在婚姻居所居住或使用婚姻居所。

6) 雙方在日後可就婚姻居所向法庭提出進一步申請。

2. 女方就該命令向本庭提出延期上訴許可申請。黃法官早前於2021 年5 月12 日已駁回女方向他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本庭現以書面形式處理本申請。

II. 背景

2. 男女雙方在1996年6月在內地結婚。約於2000或2001年,雙方在深圳羅湖區以聯名方式購入婚姻居所。原審時男方57歲,女方50歲。男方是一位玩具開發工程師,女方是全職家庭主婦,在家照顧女兒,沒有工作。

4. 於2011年,雙方在內地收養了一名女兒。女兒在2004 年10月3日出生。

5. 2014年10月,雙方以分居一年為由共同申請離婚。雙方表明並不需要對方支付自己及女兒的贍養費,同意女兒由女方照顧及獨力供養。同年11月,雙方存檔共同誓章,表明雙方已簽訂和解協議。雙方大致上同意在絕對離婚令判定後,由男方支付女方和女兒每月HK$5,000直至女方再婚、女兒完成全日制學業,及雙方共同在生之時。雙方同意把婚姻居所出售,把其出售價其中的RMB 1,500,000歸女方擁有。雙方同意各自保留一切以個人名義擁有的財產,雙方互不追討。

6. 2015年5月,男方於庭上向法庭表示雙方已執行了和解協議的內容,特別是雙方已將婚姻居所出售及攤分了賣價。女方對男方向法庭作出的表述沒有提出反對。法庭於是頒下同意最終離婚命令。可是,實情原來是雙方說謊,誤導法庭,他們並無把婚姻居所出售。

7. 2017年4月,女方提出附屬濟助申請。其後,雙方表明不會履行和解協議條文。

8. 在審訊時,女方與女兒已在前婚姻居所居住了超過兩年。女方現時全時間照顧女兒,沒有工作。女兒現年15 歲,在沙田一所小學就讀六年級。女方每天陪同女兒從深圳到沙田上學。

9. 男方在2017年9月搬出前婚姻居所,返回香港與母親在觀塘順緻苑的單位居住。該單位是一個「居者有其屋」單位,業主是男方的父親;父親已在2017年去世。

10. 男方的公開建議是婚姻居所由女方及女兒使用,直到女兒25 歲之後將婚姻居所出售,雙方平均分配出售所得的款項。男方同意每月繼續支付HK$14,000作為女方及女兒的贍養費,亦願意按現時的安排,在他同意下,繼續支付一些額外的支出。

11. 女方的公開建議是要求擁有整棟婚姻居所及男方需要每月支付總數目HK$32,580作為她和女兒的贍養費。於審訊第二日,女方要求男方將每月支付的HK$32,580改為支付一筆過HK$4,781,000的款項。女方另外在審訊時供稱由於一些項目開支增加了,每月實際支出是HK$43,760。

12. 黃法官裁定男女雙方的資產如下:

男方的資產
資產項目 現值(HK$)
1) 婚姻居所一半權益 (RMB 4,500,000 x 1.132) / 2
2,547,000
2) 銀行存款 255,000
3) 保險 $122,000 x 40%
48,800
4) 強積金 555,000 x 40%
222,000
5) 父親的遺產 2,000,000
合計 5,072,800

女方的資產
資產項目 現值(HK$)
1) 婚姻居所一半權益 (RMB 4,500,000 x 1.132) / 2
2,547,000
2) 銀行存款 500
3) 轎車 (RMB 20,000 x 1.132)
22,640
合計 2,570,140

13. 黃法官裁定女方沒有向法庭作完全坦白的披露及不接納女方的案情。雙方沒有爭議女方在整段婚姻期間沒有任何全職工作。在審訊時,女方也承認在1996 年結婚之後就沒有任何收入。但她卻在2011 年有財政能力開設一間加工工廠及購買一部轎車。她同意男方當時每月只給她RMB 7,000(約HK$8,000)。黃法官表示無證據支持女方稱女兒未來將出現多項醫療開支。法官質疑女方在沒有收入的情況下何以於2011 年有能力開設工廠和買轎車。女方最初回應糢糊,後來才供稱當時是用自己的RMB 1,000,000積蓄開設工廠和買轎車。


14. 黃法官不接納女方供稱每月需要HK$43,760開支,並指若女方真的需要每月HK$43,760開支,雙方當初没有理由會同意和解及同意男方只需每月供款HK$5,000。

15. 黃法官裁定女方每月需要HK$9,600開支,而女兒則需要HK$6,400開支。若女兒將來有教育或經濟需要,任何一方可向法庭提出申請。

16. 黃法官亦裁定根據案例,男方從父親遺產的得益並非雙方婚姻期間共同努力的結果,所以把相關的HK$2,000,000撇除。黃法官裁定雙方同意女方和女兒應有穩定居所,現階段不應將婚姻居所出售,所以把相關的RMB 4,500,000(即HK$5,094,000) 撇除。因此,婚姻財產中撇除男方父親遺產和婚姻居所售價後,婚姻財產只剩下男方的銀行存款、保險和強積金及女方的銀行存款和轎車。按公平分配原則,黃法官裁定男方應向女方支付HK$251,330。

17. 黃法官說:

「這是一段12年的婚姻,而涉及的主要資產是雙方的婚姻居所,本席認為,不偏離平均分配是合適的做法。與此同時,本席亦必須考慮到雙方日後的經濟所需,包括日後的住屋需要。本席將以上的各個因素作出整體考慮後,認為將雙方的婚姻資產平均分配是合適及公平的。」

18. 黃法官裁定雙方需要在將來把婚姻居所出售,平均分配賺價。他認為男方建議當女兒年滿25 歲時將婚姻居所出售是合適的時間,因屆時男方是67 歲,而女方是60 歲,兩人的賺錢能力應會減少。若將婚姻居所出售,兩人便可有一筆金錢應付日後的經濟需要。黃法官指女兒在年滿25 歲之前可能會有一些額外的經濟需要。若此情況出現,婚姻居所可在雙方同意或有法庭進一步命令的情況下,可在女兒年滿25 歲之前出售。

III. 上訴理據

19. 女方於2021年5月25日傳票附上的上訴理由可綜合如下:

1) 黃法官強行以平均分配原則平分財產不公平(第4段)。

2) 深港跨境接送女兒上學每月節用也要HK$28,000,但黃法官竟接納男方每月HK$27,000支出,而只接納女方和女兒每月HK$16,000的支出 (第5-6, 12段)。

3) 男方已轉走自己的資產,連同男方遺產所得,男方至少擁有HK$7,000,000(第7段)。

4) 女方應得婚姻居所100%權益(第10段)。

5) 法庭對女方不完全披露人民幣100萬元存有誤解(第12段)。

20. 女方於2021年5月25日申請文件冊的上訴理由擬本只是重複上訴傳票附上的上訴理由。這些全屬黃法官已作出的事實裁定,並無指出黃法官在何處出現明顯錯誤。女方於2021年5月25日陳述書中指,她當時於法官席前膽怯,所以錯誤地和男方一同稱婚姻居所已出售(第4 段) 。她指希望履行離婚調解協議(第6段 )。她現在更正每月開支應為HK$32,426 (第7-8 段)。她重複指出男方至少擁有HK$7,000,000的資產(第12段)。

IV. 法律原則

21.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 63A(2) 條,申請人須證明其上訴具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才可獲得上訴許可。

22. 上訴法庭在處理涉及事實爭議的裁決時,除非原審法官犯上明顯的錯誤,否則是不會推翻其裁決的。原審法官聽取雙方證人的口頭證供,評估證人在盤問下的表現,享有耳聞目睹的優勢。

V. 本庭意見

23. 黃法官在他22頁的判案書詳細列明本案的爭議。女方現提出的上訴理據其實亦是她在原審時和申請逾期上訴許可時所提出的爭議點。黃法官在他的原審判案書及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判案書已經詳細處理有關爭議。本庭同意黃法官的分析及裁決。本庭認為女方未能提出合理勝訴機會的理據證明黃法官的事實裁決是明顯錯誤。雖然女方指男方每月支出是HK$27,000,其實這已包括男方供養女方和女兒HK$14,000的費用。在2029年即女兒25歲時,出售前婚姻居所後,雙方可各獲得HK$2,500,000,而女方若果當時仍未再婚,她可繼續獲得每月HK$9,600的贍養費。這足夠支付女方和女兒在內地居住生活費用。無疑男方的資產是會比女方多,但其中的大部份是男方獲得的遺產,而黃法官裁定這遺產不屬雙方婚姻資產是正確的法律裁決。本庭亦看不見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給予上訴許可或延期批准。正如終審法院在 LKW v DD一案指出,法庭在處理附屬濟助案件時必須大刀濶斧地作出判斷,毋須審查細枝末節,更毋須就有爭拗的小事作出裁定。另外,黃法官就女方是否誤導法庭作出了事實裁決,本庭不認為有任何明顯錯誤之處。

24. 本庭不認為女方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具有任何合理勝訴的機會或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給予上訴許可或延期批准。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女方的申請。

VI. 總結

25.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申請。

26. 由於女方的申請完全欠缺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 章)第59 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命令女方不能要求本庭進行口頭聆訊,重新考慮本庭的裁決。

VII. 訟費

27. 本庭不作訟費命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張澤祐)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第一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行事。

第二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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