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訴 代

Judgment Date29 March 2005
Subject MatterMatrimonial Causes
Judgement NumberFCMC7908/2003
CourtFamily Court (Hong Kong)
FCMC007908/2003 文 訴 代

FCMC 7908 / 200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3 年 第 7908 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陳振國暫委法官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04年12月8-9日及2005年1月26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05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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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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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有關答辯人妻子向呈請人丈夫進行附屬濟助的申請。

背景

2. 雙方於1998年相識,並於2001年9月26日在香港結婚。婚後雙方並沒有任何子女,但答辯人妻子則在內地有一名與前夫所生的兒子 (以下簡稱 「答辯人兒子」),現已年滿18歲,但由於仍正在求學階段,現需依賴答辯人的供養。

3. 呈請人於2003年7月7日以不合理行為的理由向答辯人提出離婚呈請,在送達認收書中,答辯人表示就離婚呈請不會提出抗辯。就其個人的週期付款、整筆付款及授產安排或財產轉讓方面,答辯人表示希望獲得聆訊;但就有關給子女之定期付款方面,答辯人則表 「並不適用」 (Not applicable)。於2003年10月15日,答辯人亦正式存檔一份附屬濟助申請通知書 (Notice of Application for Ancillary Relief)。該文件所列出答辯人的申請項目包括 : -

(1) 要求呈請人支付在訟案待決期間的贍養費;
(2) 要求呈請人支付週期付款;
(3) 要求呈請人支付所有訟費;及
(4) 其他法庭認為適當的濟助。

4. 法庭於2004年7月發出暫准離婚令,並將有關的附屬濟助申請押後審理。

有關子女贍養費的申請

5. 雖然在送達認收書及附屬濟助申請通知書中答辯人並沒有提出任何有關答辯人兒子的贍養費申請,但在審訊時,答辯人的立場是答辯人兒子是雙方的家庭子女 (child of the family),因此呈請人是有責任向答辯人兒子作出供養的安排。

6. 有關答辯人兒子方面,他現年18歲,他是答辯人與前夫在內地所生的兒子。答辯人與前夫在內地離婚後,答辯人兒子的管養權是判歸前夫,並與前夫同住。但當答辯人與呈請人在香港結婚後,答辯人兒子的管養權於2002年便改判給答辯人。答辯人兒子現在內地瀋陽市讀高中,正準備大學的入學試。

7. 答辯人說她與呈請人結婚前,呈請人是知道答辯人兒子的存在,並承諾會照顧答辯人兒子,亦會幫助答辯人兒子申請居英權,因此答辯人便與前夫辦理手續將答辯人兒子的管養權改判給答辯人。答辯人亦供稱在與呈請人結婚後,呈請人給予她金錢在深圳買下物業,以便答辯人與她父母及答辯人兒子等一同在深圳居住。而她父母及兒子亦事實上是有搬到深圳與呈請人及答辯人居住。在雙方結婚期間,答辯人兒子亦有來港居於呈請人在香港鯉景灣的居所 (以下稱 「婚姻居所」),再加上呈請人在其報稅表中亦有以答辯人兒子的名字去申請免稅額,因此答辯人認為呈請人已接受答辯人兒子為家庭子女,亦因此有繼續供養答辯人兒子的責任。

8. 呈請人並不否認在婚前知道答辯人兒子的存在,但他否認他是有接受他為家庭子女。呈請人說答辯人兒子其實已不是一名小孩,亦一直在內地與答辯人前夫居住,他根本就很少與答辯人兒子接觸。他同意有在深圳見過答辯人的父母及答辯人兒子,但並不是長期與他們居住。答辯人兒子亦有來過香港,但只是旅行性質的住數天,並不是長期居於婚姻居所。至於金錢供養方面,呈請人說他以往每月給予答辯人生活費,但並沒有說明是包括答辯人兒子的生活費,他亦不知答辯人有否使用那些生活費來供養答辯人兒子。至於呈請人將答辯人兒子名字填在報稅表內,呈請人表示是答辯人要求這樣做,呈請人當時覺得並無不妥,所以便照辦,但他當時並沒有當過答辯人兒子是一名家庭子女。

家庭子女給養的法律

9. 答辯人有關子女給養的申請,是基於香港法例第 192章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5條的條文,有關該條文的內容現節錄如下 : -

5. 在離婚等案件中對家庭子女的經濟給養
(1) 除第10條另有規定外,在關於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第 (2)款所述的任何一項或多項命令 -
(a) 在批予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判令之當時或之前作出、或在其後的任何時候作出;
(b) 如任何此等法律程序在審訊開始後即遭駁回,則隨即作出况在駁回法律程序後的一段合理期間內作出。
(2) 第 (1)款所指的命令為 -
(a) 命令婚姻的一方按命令所指明的期間,向家庭子女或為該子女的利益而向命令所指明的人,作出命令所指明的定期付款;
(b) 命令婚姻的一方按命令所指明的期間,就命令所指明的定期付款,向該子女或為該子女的利益而向命令所指明的人,提供足令法庭滿意的保證;
(c) 命令婚姻的一方向該子女或為該子女的利益而向命令所指明的人,繳付命令所指明的整筆款額。
(3) 在不損害第 (2)(c)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凡根據本條作出命令,規定為家庭子女的利益而繳付整筆款額予任何人,或規定繳付整筆款額予該子女,其目的可以是為了應付在根據本條向法庭申請作出命令之前,由該子女合理招致或為了該子女的利益而合理招致的債務或開支。
(4) 根據本條為規定繳付整筆款額而作出的命令,可規定按命令所指明的款額分期繳付,亦可規定須就此等分期付款提供足令法庭滿意的保證。
(5) 法庭既有權憑藉第 (1)(a)款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作出命令,則法庭可不時行使該項權力;如法庭憑藉第 (1)(b)款就子女作出命令,法庭可根據本條就該子女不時再作出命令。」

家庭子女

10. 本席所需要處理的首要爭議是答辯人兒子是否一名 「家庭子女」。

11. 在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中第2條是有列明 「家庭子女」的種類 : -

……
家庭子女” (child of the family),就婚姻的雙方而言, 指 -
(a) 該雙方的子女;及
(b) 被該雙方視為其家庭子女的任何其他子女;
…… 」

12. 類似以上(b) 條的釋義亦可見於一些以往的英國案例 : W. (R.J.) v. W. (S.J.) [1972] Fam. 152

13. 因此,本席認為在這爭議上,本席是需要考慮雙方 (即包括呈請人)有否視答辯人兒子為 「家庭子女」。

14. 毋容置疑,呈請人將答辯人兒子的名子填在他的報稅表上,這是一項法庭可以依賴的証據,但似乎這並不是唯一的証據。本席認為法庭是需將所有証據一并考慮後才可作出適當的結論。

15. 在其他証據方面,本席留意到答辯人兒子是一名內地人,長居於瀋陽市。可能於2002年期間曾經暫住深圳市,但肯定他不是與呈請人一同居住。他們有可能於一些週末相見,但明顯地呈請人的基地是在香港,不是深圳,更不可能是瀋陽。更何況當答辯人兒子於2002年在深圳居住期間,由於他已是一名10多歲的少年人,加上雙方言語上的障礙,本席並不認為他與呈請人有著一般父子般的溝通和生活。

16. 至於對答辯人兒子供養方面,本席留意到雙方於2001年9月結婚,當時答辯人兒子仍由前夫供養。有關的管養權自2002年4月才改判給答辯人,但似乎沒有証據顯示2002年4月前後,呈請人向答辯人提供的生活費用有明顯的改變,因此本席是比較傾向於接受呈請人是一向都沒有供養過答辯人兒子的論點。

17. 更重要的是有關答辯人在訴訟過程中所持的態度及立場。從訴訟開始期間,答辯人從沒有提出過有關答辯人兒子的供養問題。她在送達認收書中沒有提出,在附屬濟助申請通知書中亦沒有提出。雖然答辯人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是有提及她兒子的支出,但是沒有在任何法庭文件中可見答辯人曾要求呈請人就答辯人兒子的生活作出供養。如果答辯人兒子真是被雙方都視為家庭子女的話,本席想不出有任何理由答辯人會在文件中沒有任何的表示。因此,本席認為一個合理的推斷就是他根本沒有被視為家庭子女。

18. 由於本席裁定答辯人兒子並不是一名家庭子女,因此本席不需再考慮有關他的贍養費要求。

有關答辯人的供養

19. 本席現會處理有關答辯人贍養費的要求。

有關法律

20. 在考慮有關答辯人的贍養費申請時,本席是需要考慮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規定;本席現將有關的規定節錄如下 :-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 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可在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可在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中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顧家庭或照顧家人所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 (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21. 呈請人現為一名高級公務員,月入 $74,987 (已包括房屋及其他津貼)。他現居於西灣河鯉景灣的一個私人住宅單位 (婚姻居所),面積大約500多平方呎。由於該物業還有按揭的關係,它的淨值現在是大約 $388,836.94。

22. 其實雙方對於呈請人的資產沒有太大的爭議。答辯人是接受呈請人於經濟狀況陳述書中第13頁有關呈請人的經濟狀況,即他現有的資產淨值是起碼有 $3,905,806.49。該數目是包括以下項目 : -

(1) 婚姻居所淨值 $388,836.94
(2) 其他物業 $43,650.00
(深圳市福田村)
(3) 銀行戶口 $490,145.97
(4) 貴重私人物品 $3,600.00
(5) 退休金總值 $3,200,000.00
$4,126,232.91
扣減債務 $220,426.42
淨值 $3,905,806.49

23. 但在呈請人的所列債項中,有2項分別為欠前妻 $54,000 贍養費及稅款 $162,000。由於呈請人在盤問中承認他現在並沒有拖欠前妻的贍養費及稅款,因此答辯人認為不應再計算這2個款項為債務。本席認同答辯人的說法,即應將這2數目加回,呈請人的資產實為 $4,121,805.09 ($3,905,806.49 + $54,000 + $162,000 = $4,121,805.09)。

24. 但似乎答辯人亦忽畧了在呈請人所列的資產中,有一項為他在深圳的物業所佔權益,他估計為 $43,650。但從証據可見,該物業已被答辯人賣掉,亦沒有將任何售樓得益交予呈請人,因此,在計算呈請人資產淨值時,理應將該 $43,650 減去。換句話說,本席信納呈請人私人擁有資產淨值為 $4,078,155.09 ($4,121,805.09 - $43,650 = $4,078,155.09)。

25. 本席在這裡理應一提的是雖然呈請人有超過$4,000,000的資產,但該資產的大部份($3,200,000)是呈請人的退休金,而該筆退休金並不是呈請人即時可享用的。因此,呈請人即時可使用或調動的金額只有大約$800,000。

26. 至於答辯人方面的資產數目則比較具爭議性。在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她所列出的資產淨值為如下 : -

(1) 銀行戶口 $199,001.26
(2) 股票 $125,000.00
(3) 其他資產 $7,000.00
(一些個人金飾)
$331,001.26
扣減債務 $47,170.00
淨值 $283,831.26

27. 答辯人擁有2個銀行戶口,一個是渣打銀行戶口,另一個是招商銀行戶口。招商銀行的戶口又分為人民幣及港幣存款。

28. 在盤問下的証供可顯示,答辯人的渣打戶口基本上是沒有支出的,答辯人的解釋是因她長期在內地,所以很少動用該戶口。呈請人律師亦向答辯人指出在她招商銀行戶口的紀錄內,她的每月支出亦不是如她所說的龐大 (答辯人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說她現時每月開支 (包括兒子)為 $12,813)。從她戶口中可見,答辯人每月從招商銀行戶口中只提取不超過 $5,000 的金額,有時甚至低至 $2,000 至 $3,000,這似乎與她說的每月支出有所出入。答辯人隨即解釋她向弟弟借了 ¥120,000 人民幣放在家中,她的支出大部份從該筆借款中提取,所以從銀行戶口中提取的金額是比較少。答辯人亦解釋該筆貸款是於2003年4月 至 5 月間從弟弟處借來。她已還了 ¥70,000,現只剩下 ¥50,000的欠債。

29. 本席認為答辯人的解釋比較牽強。首先,除了答辯人的口頭証供外,似乎沒有任何証據去証明這一貸款的存在。答辯人亦未能好好解釋她本身是有超過 $300,000的資產,為何她需向弟弟借錢。再者,答辯人說將 ¥120,000現金放在家裡的說法亦是令人難以置信。因此,本席並不信納這項所謂 ¥120,000貸款的存在。

30. 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只有2個可能的推論 : 一個是答辯人的開支不是如她所說的高;另一個推論是答辯人另有一些未有披露的財產以供她每月的開支。

31. 答辯人現時沒有職業。她今年41歲,年紀已是不輕,但從她的履歷來看,她是大學畢業生,曾任一些比較高級的職位,如公司董事、總經理、美國公司在中國的首席代表等。雖然答辯人所說這些都是一些虛銜,但本席是信納答辯人並非沒有工作能力。在現今內地蓬勃的經濟中找到一份合適的工作理應不太困難。在一份答辯人於2001年所準備的履歷中,她當時要求的每月薪金是 $15,000 至 $20,000。就算她現在的年紀稍大,要找到一份大約 $10,000的工作理應不太困難。

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32. 呈請人的每月開支已詳列於他經濟狀況陳述書中。據他所說,他每月開支達到 $64,854.27。雖然答辯人大律師曾向呈請人進行盤問,本席考慮過他的証據後,本席是信納他每月合理開支的金額為 $64,854.27。由於呈請人每月薪金為 $74,987,因此,本席信納他每月是有盈餘 $10,000。至於債項方面,本席認為呈請人只有一項數千元的信用咭未繳款項,而沒有一些數額比較大的債項。

33. 至於答辯人方面,她說她的每月一般開支為 $5,613,個人開支則為 $2,200,合共 $7,813。雖然以一般內地生活指數來看,這樣的個人開支是畧為偏高,但以答辯人的個人背景來看,本席認為這些開支仍屬合理。因此,本席信納答辯人每月個人開支為 $7,813。

34. 至於在答辯人經濟狀況陳述書中所列答辯人兒子的開支為 $5,000,雖然本席先前已裁定答辯人與前夫所生的兒子並不是這段婚姻的家庭子女,呈請人並沒有直接供養答辯人兒子的責任,因此這責任仍會落在答辯人身上。但由於答辯人的前夫亦有供養兒子的責任,本席認為兒子的供養理應不該由答辯人完全承擔,再加上本席注意到答辯人就兒子每月 $5,000開支的數據並不是太充份,因此本席只接納答辯人每月所應負擔兒子供養的費用為 $2,500。

35.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信納答辯人每月的合理開支為 $10,313 ($7,813 + $2,500 = $10,313)。

36. 至於債務方面,雖然答辯人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列出她仍欠其弟弟 $47,170。但本席之前已說過,本席對於答辯人這方面的証供是有所保留。況且,答辯人仍有 $331,001.26的銀行存款及股票,因此本席認為答辯人沒有任何的淨負債。

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

37. 雙方於婚後居於鯉景灣的婚姻居所,居所的面積大約500多平方呎,呈請人曾每月給予答辯人 $10,000的生活費。他們並沒有僱用家庭傭工,因此除了答辯人離港的日子外,一般的家務都由兩人分擔。

年齡及婚姻的持續期

38. 呈請人現年48歲,答辯人則為41歲。

39. 就婚姻的持續期方面,雙方是持有比較大的分岐。

40. 就呈請人的說法來看,他認為他們於2001年9月結婚,2002年1月答辯人便離開婚姻居所,直至2002年5月再返回婚姻居所,但數天後又再離家返內地工作,因此呈請人認為這是一段極短的婚姻。雖然呈請人同意雙方於1999年初開始同居,但於2000年8月分手,答辯人亦返回內地工作。雙方於2001年3月再次復合,直至2001年9月結婚,因此呈請人認為2001年3月前的同居時間不應算是婚姻持續期的一部份。

41. 答辯人則說雙方於1998年7月中認識,1999年1月開始同居直至2003年1月她被趕走為止,因此,雖然他們只是於2001年9月正式註冊結婚,答辯人認為他們婚前的同居期亦應計算在內,即是4年。

42. 有關婚前同居應否被視為婚姻持續期方面,根據英國案例 GW v.RW [2003] 2 FLR 108 中所定的原則 : 如在婚前雙方是由同居而無間斷地進展至正式結婚的話,法庭是不應視該段同居期有別於結婚持續期;相反地,如雙方在同居期間曾分開或疏遠,法庭亦不應將分開或疏遠期視為婚姻持續期的一部份。

43. 就本案的事實來看,本席信納雙方於1999年1月同居,但本席接受呈請人所說雙方於20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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