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媚

Judgment Date10 May 2012
Year2012
Judgement NumberDCCC129/2012
Subject MatterCriminal Case
CourtDistrict Court (Hong Kong)
DCCC12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媚

DCCC 12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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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媚(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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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蕙芳
日期: 2012年5月1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立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梅嫣華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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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止審訊」申請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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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的有關背景

1. 本案的受害人(“PW1”)按賊人的指示安排將第二筆$50,000款項放置在指定處(花槽)待取,而警方在該處埋伏發現被告人到該花槽取款而將其拘捕。

2. 警方在案發當天從被告人手中取回PW1的 $50,000,而在審訊前因應PW1要求將該款項全數歸還PW1,已作出處理,因而未能將之呈堂作為証物。此點在審訊的第二天,控方已向法庭及辯方表明。

3. 控、辯雙方亦不爭議以下數點事實:

(i) 涉案的$50,000現金是在信封(P-3)內是由本案的受害人PW1放於該指定處(花槽)內。

(ii) 該$50,000是由50張$1,000鈔票組成。

(iii) 在警方人員監視下,當PW1放下該信封後不久,被告人就從花槽取去該信封。被告人並沒有打開信封看,但承認從信封的透明窗口中可見內藏有現金。隨即被告人就被警方人員截停,並從她手中拿取該信封。

(iv) 現場的警員在被告人面前將該$50,000取出及點算。

(v) 於7/12/2011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當中PW6(DPC 48852)將涉案的$50,000現金向被告人展示。當時$50,000已分開放入兩個「防干擾財物袋」中,被告人亦重申她不知信封內的錢有多少。

(vi) 控方呈堂的相簿(P-2)中拍下涉案的証物,其中包括50張HK$1,000的現金。雖然沒有証人上來解釋有關相片,但明顯與本案有關。辯方同意較早時控方已將有關相簿提供給他們,亦從沒爭議、否定或反對該些有關相片呈堂。

4. 在審訊中的第二天(當PW3作証後),控方告知警方已將涉案的$50,000交回事主PW1,因而不會有現金呈堂。法庭數次表示關注警方處理該証物的手法。錄影會面在法庭播放時本席留意到該筆現金已是放置在「防干擾財物袋」中,因而相信,在案件開審前,警方已先行打開「防干擾財物袋」,並將該HK$50,000現金款項全數取出交回事主PW1。但這做法却有欠妥當,因而本席亦對此很表不滿。因有關款項屬於本案重要証物,控、辯及法庭三方均有權利及責任審視、核實及考慮有關的証物以解決一些(如有的話)事實的爭議。

5. 儘管如此,辯方從沒有提出反對或申請,亦沒有在盤問控方証人時,有所反映,却只向PW6一人盤問有關過早、不當及沒有留待案件完結才處理該$50,000的証物的問題。

6. 當控方結案時,辯方表示會作出「永久擱置審訊」的申請。但就$50,000已遭發回處理的事實,導致審訊時沒有這現金呈堂,辯方先作出「此案表面証供應不成立」的陳詞。當中援引的法律及案例,部份亦涉及「擱置審訊」的議題。

7. 當法庭裁斷本案「表面証供」成立後,辯方認為時機成熟,因而正式作出「擱置審訊」的申請。

辯方的申請

8. 辯方明言並非就警方於本案中愚蠢處理証物的方式,有「防礙司法公正」或「存心不良」的指証,但認為警方有濫用法庭程序 (abuse of process)或濫用權力 (abuse of power)之嫌。

9. 辯方作出的申請的理據為:因沒有$50,000現金作為呈堂証物,而導致被告人不能得到一個公平審訊,亦會引起偏見或損害辯方案情及利益。

10. Archbold Hong Kong 2012,於 9-89指出:

nbsp; “Real evidence other than documents may be relied upon in Court. It is not always necessary to produce the item itself and parol evidence of the existence of the item may be given. The non production of the article goes to weight.”

11. 一般及理想的標準,是將証物保留及能隨時作為備用,直至審訊完結。

12. 呈遞証物的決定在於控方,$50,000在審訊前已作處理亦非檢控官或律政署的錯誤。本席認為本案的現金確為重要証物,亦應作為呈堂証物,而辯方質疑該証物的處理方式亦屬合理及可理解。

裁決的原因

13. 法庭無需,但可就拒絕/批准「終止審訊」申請,給予原因(閱 R v Takashi Machiya [1990] 1 HKC 73)。

14. 「永久擱置審訊」為屬法庭可行使的酎情權,除了要善用之外,亦必須在特殊情況下審慎行使。(閱 R v Uxbridge Justices, Ex p Sofaer 85 Cr App R 367

15. 法庭亦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去保証前來或被帶上法庭的任何一方,受到公平對待及/或根據法律原則接受審訊 (閱R v Beckford [1996] 1 Cr App R 94 CA)。但每件案件皆有其個別之處而不可一概而論。

16. $50,000現金已交回PW1的事實是在開審後,因法庭關注詢問下,控方才向法庭及辯方交待其去向。

17. 這並非因辯方為了「能妥當及正確地準備案件」而要求察看實物的情況下而察覺這事情。(閱See R v DPP & Anor,Ex p J & Anor [ 2000] 1 WLR 1215

18. 換言之,辯方在沒有此要求下,亦能正確及適當地準備其一方的案件及辯護。事實上辯方一直進行,及可進行其相關之答辯。更重要者,並無影響整個答辯及/或整個審訊。

19. 辯方案情並非爭議這些錢的存在或其擁有者是他人,亦非帶有警方「插贜嫁禍」的指控。有關裝有$50,000的信封是被告人從花槽取去,而被告人是見到該信封內載有該些款項,亦是辯方案情的一部份,更是本案不爭的事實。

20. 辯方不一早作出申請,而讓審訊繼續進行至控方案情完成,明顯的:

(i) 辯方的辯護方向從來沒有改變;以及

(ii) 辯方仍認為繼續審訊無對被告人造成不公或產生偏見。

21. 換言之,沒有$50,000現金的呈堂,在辯方立場來看,對被告人的辯護沒有構成任何不利或損害。否則的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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