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斌

Judgment Date09 April 2010
Year2010
Judgement NumberHCMA387/2009
Subject MatterMagistracy Appeal
CourtHigh Court (Hong Kong)
HCMA00038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斌

HCMA38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38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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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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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0年3月26日

裁決日期:2010年3月2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4月9日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超速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1(1)(a) 條,處定額罰款450 元、附加罰款450 元及堂費500 元,即合計14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 控罪指上訴人在青嶼幹線近14.3 路段,駕駛登記號碼JZ3600的私家車時車速達每小時99 公里,即超過該道路80 公里的速度限制,時間為07 年10 月11 日下午5 點零8 分。

控方説法

3. 控方傳召了五名證人(PW1至PW5)。他們的證供可簡述如下。

4. PW1是負責用雷射槍偵速的警員,曾接受使用雷射槍的訓練並獲頒證書。他於事發當日曾為雷射槍進行四項測試,測試結果均為正常。之後他到偵速地點執行偵速行動。當天青嶼幹線的交通流量屬普通。他於同日下午約5 時08 分,偵測到上訴人在左三線上以時速 104 公里駕駛一部私家車。協助執行行動的警長(PW2)亦確認雷射槍上的讀數。在行動結束後控方第一證人再為雷射槍進行四項測試,結果再次顯示雷射槍操作正常。

5. PW1表示,根據內部指引,車速超過每小時 100 公里的車輛會先扣減5 公里才作檢控。就上訴人而言,檢控的時速是每小時 99 公里。上訴人指當天偵速路段交通比較繁忙、車輛只能以每小時 70至80 公里行駛,又指自己(即上訴人)的私家車前約50 公尺有另一輛私家車,PW1都不同意。

6. PW2是協助PW1執行偵速行動的警長。他在確認雷射槍的讀數後通知另一名警員(PW3)把上訴人的私家車截停,並把雷射槍上的數據記錄下來。PW3表示,在偵測上訴人的車速期間,左三線上只有上訴人的車,上訴人在前方沒有其他車輛。

7. PW3負責截停上訴人的私家車。他不同意在上訴人的私家車前有另一輛私家車。

8. PW4是負責維修及保養雷射槍的專家證人。他確認PW1在偵速行動前後對雷射槍所作的四項測試均符合要求,而他本人亦曾於2007 年4 月13 日11 月9 日為該雷射槍作檢測,所得結果均顯示雷射槍的操作正常。

9. PW5是負責在路障截車及作出檢控的警員。他說上訴曾向他粗言以對。

辯方案情

10. 上訴人選擇作供。他指事發時三條行車線都交通繁忙,只能以很慢的車速行車,而當時他的車速約為每小時 83至84 公里,其後則有騎警把他截停並引領他到路障內。上訴人表示,他肯定自己的前方另有一輛私家車,他表示,PW5沒有向他說出他涉嫌的違例事項。他表示,他不知道哪兒是路段 14.3,也不知道是在哪兒被偵速。

11. 辯方第二證人(DW2)是一名高級督察。他表示,上訴人曾於2008 年12 月向他要求,由警方向青嶼幹線管理公司查詢及提取有關路面錄影的資料。

12. 辯方第三證人(DW3)是負責管理青嶼幹線的管理公司的一名營運組長。他表示,他曾於2007 年10 月某日應上訴人的查訊而向後者指出路段 14.3的大約位置。他同意,一般人實較難明白路段 14.3在哪裡。

一審裁決

13. 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他接納幾位控方證人的證供、不相信上訴人。至於DW2和DW3,他們被傳召只爲一個據稱屬人權法的問題,與上訴人是否超速沒有直接關係。

本上訴

14. 在我席前,上訴人提出了多達十二個的上訴理由。

15. 理由(1)針對的是裁判官書面判詞裡的一段話:

「51. 法庭不接納上訴人之証供,本席確實難以理解上訴人如何肯定他被偵速那刻時速約為80 多公里,上訴人稱駛過雷射槍位置之後至被截停才得知有雷射槍之偵速行動進行,上訴人並不知被偵速那刻是在何處,豈能得知當刻之時速。再者本席亦得以觀察上訴人作供時之神態舉止,其神情迴避,閃縮,不可信納。」

16. 類似的觀點,裁判官在口頭判案時亦表達過。

17. 然而,上訴人認爲裁判官在邏輯上有錯。他認爲,自己既然在整個路段都未有超速,那麽是否知道警方實指他在哪一點超過速度限制就沒有意義了,因爲整段路沒有超速即表示每一點都沒有超速。

18. 問題是,裁判官根本不認爲上訴人可信。他不認爲上訴人會謹慎得全程都把目光釘死在速度計上。反之,他認爲上訴人雖非刻意也曾在不自覺地把車開得太快。這明顯是裁判官的意思。

19. 至於上訴人聲稱當時交通繁忙,再加上自己沒有使用自動收費閘口(auto toll),所以決不能在收費亭至被偵速的1 公里内,由靜止快至超過限制,那也是他片面之詞。例如,PW1就不同意當時的交通流量有上訴人聲稱般重。

20. 理由(2)指PW2只負責把PW1用雷射槍偵得的資料記錄,所以不應在一審時被允許覆述資料的内容。換言之,上訴人在針對「傳聞證供」是否被錯誤引用的問題。

21. 然而,這個理由若非出於對法律的一知半解,就是上訴人在刻意誤導我。我的意思是,我在聽過PW2作供時的錄音後發現,PW2把資料記錄,是在親自查看過雷射槍上的顯示兼聽畢PW1的報告後才完成的,所以根本不是傳聞。上訴人在我詢問下確認那是PW2的供述,就有誤導的嫌疑。

22. 理由(3)針對的是裁判官的另一段話。後者當時在口頭判案(見卷宗第 35 頁M至O 行):

「另外有一點,佢話當時嘅路面情況唔可能行得咁快,咁我就唔清楚究竟咩叫做快定慢嘞,但係從證供得知嘅話,第一,就佢自己本身嘅車速,佢自己所講嘅,亦都唔可以用一個叫做慢嘅車速去形容。」

23. 上訴人說,根據證供的整體脈絡顯示,快的意思,就是警方所聲稱的、上訴人當時的駕駛速度(每小時 99至104 公里),慢則為上訴人自己的版本(每小時 83至84 公里)。裁判官似乎不理解,卻又在言語間帶有批評,對他不公平。

24. 不過,所謂「路面情況」,其實是指公路上是否太多車、以致駕駛者受阻而無法超速的問題。就著這一點,上訴人在盤問PW1時就以路上的車快或慢為標準來向他質詢過。裁判官被引述的一段話,則明顯旨在指出這種説法缺乏極終客觀性。只是根據日常的生活經驗判斷,能開到時速80 多公里的路面,實在不大可能有上訴人形容的情況出現。僅此而已。沒有不妥。

25. 理由(4)(5)指PW1學用雷射槍,是由上司教授,亦即沒有廠商派員培訓,再加上授課時沒有書面講義,令取得測速資格已經7 年的PW1,用槍時的精準度成疑。

26. 非常遺憾,這個劣拙不堪的觀點,上訴人已經不是第一次提出。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就處理過這個問題:

「60. 上訴人亦談及控方第一証人對雷射槍之訓練已是2001 年之事,而亦沒筆記或操作手冊以供參考,控方第一証人會否忘記如何操作雷射槍?本席留意到本案使用雷射槍之警員已合格完成受訓,並獲取證書,亦沒任何証供顯示控方第一証人在操作雷射槍時有誤。雖專家証人曾稱前線操作雷射槍之警員也獲書面之授課記錄,亦會比較好一些。另一方面,專家証人亦稱他曾只以白板及雷射槍作出培訓,如他能滿意受培訓人員對操作熟識,亦能滿足對培訓之需要。再者,專家証人亦確定控方第一証人在使用雷射槍的做法並沒有錯。本席並不認同上訴人此論點。」

27. 更令人懊惱的是,上訴人的説法,完全脫離現實。因爲操作雷射槍,並不比使用一般的家庭電器困難。這是從各位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楚可見的。那又何來什麽培訓不足或缺乏書面講義的問題?

28. 理由(6)指PW1對雷射槍是否操作正常而進行的測試存有漏洞。

29. 以攝影者不會知道有人彎身從鏡頭下面經過的假設為例,上訴人認爲PW1所作的「50 米定距測試」是有問題的,因爲他不可能肯定沒有車輛在此範圍内經過。

30. 這個講法與上兩個理由同等劣拙及脫離現實。除了引述裁判官的觀察外,我不認爲有補充的需要:

「61. 另外,上訴人稱當控方第一証人作出定距零速測時,會否沒察覺到身旁有其它車輛駛經,因而影响了這測試之準確性。這點只是上訴人一廂情願之揣測,並沒任何証供支持這說法。相反,控方第一証人已指出進行測試時,他已確定沒有車輛干擾下才進行。」

31. 理由(7)指PW1和PW2就何時第一眼發現上訴人的車輛的證供有出入。綜合來説是 180和300 公尺之別。但專家證人(PW4)卻同時指出,鐳射槍的準確偵速距離只為200 公尺。

32. 然而,車速、距離及時間在司法程序中從來都不是精準科學。例如,路在前面,PW1和PW2當然可以各自憑自己的判斷把車的距離和速度說出,但誰比誰準確則無從稽考。又例如,在相對高速的情況下,車在眨眼間已走得很遠,所以人單靠目測而得出的判斷準確極也有限,更何況我們在討論的只是100 公尺的差別。

33. 裁判官在說出以下一番話時,明顯也是這個意思:

「63. ……上訴人亦指控方第一証人及控方第二証人所稱留意到黑色私家車之距離有別,本席認為,控方証人所稱之距離只為約數,他們在遠方觀察而得出之距離佔計亦只是約200 公尺及約300 公尺之分別,此點亦不足為奇。」

34. 最後,我要指出,無論上訴人第一眼被警員看見時的距離是什麽,他被偵速時卻已進入200 公尺的範圍,這是PW1作爲雷射槍操作員的證供。這是第一點。第二,本案並無證據顯示雷射槍本身有任何問題,而它就上訴人所取得的讀數則指其車輛正在154.5 米之外(車速則為104 公里)。第三,根據專家證人(PW4)供稱,鐳射槍由發射至取得讀數只需0.3 秒。既然是這樣,我實在看不見上訴人有什麽可質疑的地方。

35. 理由(8)指雷射槍發出的紅點是肉眼看不見的,所以PW1不可能知道自己在準確瞄準目標,偵速得出來的讀數因此也不可依賴。

36. 很遺憾,這是上訴人斷章取義的又一例子。準確地說,作爲助手,PW2是不能看見雷射槍打在上訴人車頭上的紅點。不過,作爲操作員,PW1卻有瞄準鏡幫他瞄準。這是PW4的證供。

37. 無論如何,要指雷射槍生産商連操作員是否能瞄準都沒有設計周詳,完全是不可想像。

38. 理由(9)與理由(1)大致相同,只是重點變了,即裁判官不應在上訴人指自己有定時察看速度計下,仍然表示不理解他何以肯定自己的時速只有80 多公里。

39. 不過,正如我在上面指出過,裁判官有權不相信、亦確實不相信上訴人。

40. 理由(10)批評,裁判官指上訴人作供時神情「迴避、閃縮」,純為個人意見,又或有人身攻擊之嫌。

41. 然而,鑑貌辨色,從來都是法官在審理案件時要做的事情。只要他的結論不與其他的證據相悖,上級法院不應也不能干預。

42. 理由(11)指裁判官在口頭判案時說錯案發日期,已屬錯判,不能在事後的書面判詞更正,否則對上訴人不公平。

43. 事實是,這類錯誤,無日無之,皆因人非機器,在法律上不構成任可推翻判決的錯誤,更何況上訴人對本案的基本事實根本沒有爭議。

44. 理由(12)指警方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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