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訴 張

Judgment Date31 March 2005
Year2005
Judgement NumberFCMC4978/2004
Subject MatterMatrimonial Causes
CourtFamily Court (Hong Kong)
FCMC004978/2004 李 訴 張

FCMC 4978 / 200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4 年 第 4978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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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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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陳振國暫委法官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5年3月18日、21日 及 23日

宣布判決日期 :200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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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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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的審訊。

背景

2. 呈請人及答辯人於1991年結婚,婚後雙方育有3名女兒,她們分別為 : -

(1) 大女兒 現年14歲 (出生於 1991年)
(2) 二女兒 現年8歲 (出生於 1996年)
(3) 三女兒 現年7歲 (出生於 1997年)

3. 呈請人現為一名家庭主婦,正與大女兒同住,她們母女二人是依靠綜援金過活。

4. 答辯人是一名拆貨櫃散工,收入不定,他與二、三女兒同住,亦是需要依靠綜援金過活。

5. 雙方的關係在三女兒出生後開始轉壞。呈請人指稱答辯人對二、三女兒過份溺愛,對大女兒則過於嚴厲,這導致答辯人與大女兒關係惡劣。答辯人更不時體罰大女兒,甚至對呈請人動粗,因此呈請人於2004年3月離開家庭。大女兒亦於不久後離開家庭與呈請人同住。因此,現時的狀況是大女兒與呈請人同住,二、三女兒則與答辯人同住。

6. 由於呈請人認為答辯人不懂教導女兒的正確方法,她亦想三名女兒可以一起生活,因此她要求法庭頒令三名女兒的管養權給予呈請人。至於答辯人方面,他同意他是無力管教大女兒,所以他同意大女兒的管養權判歸呈請人,但他則堅持要求二、三女兒的管養權。因此,本審訊的主要爭議只是有關二、三女兒的管養權及探視權問題。

7. 由於雙方都沒有正式工作,而是依賴綜援金過活,因此,他們沒有就贍養費問題作出要求,本席亦不須就贍養費問題作出判令。

法律

8. 就有關未成年子女的管養問題,法庭是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3章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原則。該條例現節錄如下 : -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福利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上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
(A) 未成年人的意願 (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及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b) 除 (c)段所適用者外,母親所享有的權利及權能,與法律賦予父親的相同,而父親及母親雙方的權利及權能同等,並可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
……
……」

9. 基於以上原則,法院的首要考慮是未成年子女的福利,但在考慮子女福利時,亦須適當地考慮她們的意願及社會福利報告的內容。

兩名女兒的意願

10. 本席首先會考慮兩名女兒的意願。

11. 兩名女兒並沒有作供,但根據社會福利署劉主任在庭上的証供,當他在呈請人面前會見2名女兒時,她們都表示願意跟隨呈請人生活。但當他稍後獨自會見兩名女兒時,她們則明顯表示想跟隨答辯人生活。在隨後的另一次會見中,兩名女兒再次表示希望跟隨答辯人生活。劉主任在他呈給法庭的社會福利報告中亦有提及這些事實。

12. 由於兩名女兒曾有不同的表示,劉主任說以他的專業意見來看,他認為兩名女兒的意向是跟隨答辯人。本席同意劉主任這方面的結論。本席留意到兩名女兒唯一一次表示想跟隨呈請人是在呈請人的面前作出,以兩名小孩的角度來看,她們當然不想說一些呈請人不喜歡聽的話,因此本席認為以2名女兒單獨向劉主任表示的意見比較可信。

13. 再者,亦有二女兒所親手書寫的紀錄可以引証這點。証物S1,是一張二女兒所手寫三次呈請人週末探視女兒時的經過。二女兒表示呈請人在該3次週末探視時都有與朋友打麻雀或將她們留在一位名叫 S 哥哥的家中過夜。雖然書中並沒有明確寫上兩名女兒是否喜歡這種探視方式,但如果情況真是如二女兒所寫的話,本席很難想像兩名女兒會喜歡母親將她們置之不顧的生活方式。因此,本席信納兩名女兒是希望與答辯人一同生活。

14. 兩名女兒雖然有以上的意願,但另一問題是法庭怎樣去看待她們的意願。

15. 一個不爭的事實是二女兒只有8歲,三女兒則只有7歲。

16. 根據一宗香港高等法院上訴庭的案例 Wong Chiu Ngar-chi v. Wong Hon-wai [1987] HKLR179, 上訴庭認為就在該案中2名分別為10歲及6歲小孩的意願,法庭在考慮時是不會給予很大的比重。在另一上訴庭案例 Seghia v Seghia, Court of Appeal Civil Appeal Action No. 274 of 1995 (1996)中,列顯倫大法官 (當時官階)認為一名10歲小孩的年紀實在太小而未必能知道什麼的安排是對她是最有利的。

17. 基於以上案例所定下的法律原則,本席雖然仍會考慮兩名女兒跟隨答辯人的意願,但本席就這一點並不會給予很大的比重。

社會福利報告

18. 至於社會福利報告方面,在本席面前共有2份。該兩份報告都是由劉主任撰寫。第一份報告的日期是2004年9月24日,這是主要的報告;第2份報告日期是2005年3月8日,這是一份比較近期的報告。其實2份報告的內容及建議都是一致的。

19. 兩份報告都詳列了雙方及兩名女兒的狀況。據劉主任調查所得,呈請人現與大女兒居於一個私人租賃的單位,面積大約30平方公尺。屋內陳設簡單,呈請人及大女兒共用一張上下格床,劉主任認為呈請人的居住環境只是普通,而呈請人希望如能得到兩名女兒的管養權,則她可要求房屋署作出特別安排,分配一所較好的公屋單位給她們母女4人,以改善她們的居住環境。

20. 至於答辯人方面,他現與第二及三女兒居於葵芳邨的一個公屋單位,面積大約350平方公尺,2房一廳,屋內佈置整潔,整體居住環境可算滿意。

21. 雙方都是依賴綜援金生活。其實答辯人方面是有做一些散工,他是有知會及得到社會福利署的批准。現在他每月大約工作10天,以幫補家庭的收入。在上班的時間,答辯人會依賴他父親的幫忙去照顧2名女兒。根據劉主任所說,當他每次到達答辯人家中作家訪時,他都會見到答辯人父親在家裡幫手煮食。

22. 至於兩名女兒方面,第二女兒現就讀小學三年級,她每天乘校巴往返學校。她有好的學業成績。第三女兒則就讀於另一小學,學業成績則算普通。該兩名女兒在校內的行為並沒有出現任何問題。

23. 至於最終的建議方面,劉主任認為答辯人是比較適合照顧第二及第三女兒。雖然答辯人有時需要工作,但他可得到父親的協助,因此在照顧兩名女兒方面並無問題。劉主任亦認為答辯人可提供一個適當的生活環境給予兩名女兒,再加上兩名女兒自己的意願,因此劉主任作出給予答辯人兩名女兒管養權的建議。

24. 本席在庭上曾再次詢問劉主任他為何作出該個建議,他說兩名女兒都對呈請人或答辯人沒有抗拒,但他認為第二及第三女兒現所處的現狀是十分滿意,這包括生活、學業及照顧方面,再加上2人的個人意願,因此他是傾向於維持現有狀況。

生理、情感及教育方面的需要

25. 在生理需要方面,本席是滿意與訟雙方都可以基本上滿足2名女兒的需要。雖然呈請人曾指出二女兒曾經生頭癬及三女兒有眼瘡,但本席認為小孩子偶爾有身體不適亦屬平常,本席並不認為這2次事件可以令法庭推論呈請人是疏忽照顧女兒。

26. 至於兩名女兒情感方面,在某程度來說,呈請人身為母親可能比答辯人稍優。由於2名女兒紿終會長大,本席同意呈請人身為母親,對2名女兒情感方面的需要可能更加了解。但另一方面,本席認為呈請人的某些行為對於兩名女兒亦有非常不良的影響。最明顯的是有証據顯示呈請人是有打麻雀的習慣。雖然打麻雀本身在香港並非犯法行為,但本席信納呈請人在她有限的探視期間亦是沉迷於麻雀耍樂。根據二女兒的書面紀錄 (S1),在2004年10月以後的三次探視期間呈請人都有與朋友打麻雀,而將2名女兒帶去 S 哥哥家中過夜,本席認為這樣的行為對於兩名女兒的心理發展並無好處。

27. 至於教育需要方面,本席亦留意到在過往的探視期間,呈請人並沒有注意過2名女兒的學業。以往的探視是由星期五至星期天,亦即是佔了整個週末。雖然本席明白兩名女兒年紀還小,功課壓力未必很重,但有証據顯示每次探望時呈請人都不要求兩名女兒帶功課或書簿,以便在週末溫習。呈請人的解釋是她認為答辯人已能處理好兩名女兒的功課,再加上她自己學歷低,因此她認為不用在週末為女兒溫習功課。換句話說,兩名女兒在整個週末就是吃飲玩樂和睡覺,這對2名女兒的學習並無好處。

保持現狀

28. 至於兩名女兒的現狀方面,本席是傾向同意劉主任的說法,即兩名女兒的現狀並無不妥。一般來說,如果現狀沒有問題,保持現狀對於小孩來說是比較理想的。因如果無故改變現狀,小孩們便須經歷一些無必要的變遷,如居住、學校、同學、朋友等的改變,這些都未必對小孩子有任何好處。

女兒可能面對的危險

29. 但唯一令本席有所擔心的是答辯人的教導子女方法。有証據顯示呈請人與大女兒的關係非常惡劣,答辯人亦曾經對該女兒進行體罰,而導致答辯人被警方檢控及被法庭所定罪。亦有証據顯示答辯人曾向呈請人動粗,而答辯人亦再次被檢控及定罪。本席認為無論什麼原因,以暴力去嘗試解決問題是不能容許的,亦不是教導子女的可行方法,大女兒現在的行為有所偏差便是最好的例子。

30. 本席曾經慎重考慮過一名再次使用暴力的父親是否適合繼續撫養兩名年少的女兒,但以答辯人的個案來說,可幸的是沒有任何証據顯示兩名女兒有受暴力的歷史,或答辯人有對她們使用暴力的傾向。

父或母能滿足女兒的能力

31. 本席經詳細考慮後,本席認為其實呈請人及答辯人雙方都是有心愛護兩名女兒,只是雙方的教法可能有別。至於經濟能力,答辯人是有些散工做,但仍主要依靠公共援助的款項以維持家庭;呈請人則是完全依靠公援,本席認為雙方的經濟能力大致相約。至於陪伴女兒方面,呈請人是全職主婦,答辯人則有時須要做散工,需要父親的協助。表面上看呈請人在時間上是比答辯人優勝。但同時亦有証據顯示呈請人是比較鍾情於麻雀耍樂,因此本席認為呈請人實際上可抽出的時間來陪伴女兒未必比答辯人多。

與姊姊的關係

32. 呈請人在庭上曾聲稱希望二、三女兒及大女兒能與她一起同住,她認為這有助她們建立姊妹情誼,這對二、三女兒的成長是有很大的幫助。本席認為呈請人所說不無道理。但本席亦同時考慮到大女兒現年14歲,在年齡上她與二、三女兒其實相隔了6-7年,更何況有証據顯示大女兒性格比較反叛,她亦曾因多次盜竊而須接受監管。呈請人在庭上更說如大女兒的情況繼續惡化下去,她亦不能排除大女兒會被送去一些特別宿舍居住。因此,本席認為這因素的重要性並不是如呈請人所認為的那麼高。

管養權及探視權

33. 本席在考慮及平衡過以上所有因素後,本席認同劉主任的所講 :即保持現狀最能符合二、三女兒的福利。因此,本席將作出以下有關管養權及探視權的命令 : -

(1) 大女兒的管養權歸呈請人,答辯人則有合理的探視權。
(2) 第二及第三女兒的管養權歸答辯人,呈請人則有以下的探視權 :
(i) 合理探視權及
(ii) 每星期一次的特定探視權 (包括擁有留宿的探視權) : 由每星期六上午十時至星期天下午五時。

34. 就有關二、三女兒的探視權方面,本席明白到在過往數個月中,呈請人就探視方面聲稱遇到困難,因此本席除給予呈請人合理探視權外,亦特定了每週的探視時間。就特定探視時間方面,本席認為由星期六上午至星期日下午是比較適合,這樣安排起碼可讓兩名女兒在星期五做好功課,然後才開始週末的探視安排。

訟費

35. 有關管養權訟費方面,本席不作任何命令。至於雙方各自的訟費,則以 「法律援助條例」進行評估。

( 陳振國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 由法律援助署律師代表

答辯人 : 由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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