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興秋

Judgment Date03 June 2020
Neutral Citation[2020] HKCFI 982
Judgement NumberHCMA47/2020
Subject MatterMagistracy Appeal
CourtCourt of First Instance (Hong Kong)
HCMA47/2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興秋

HCMA 47/2020

[2020] HKCFI 9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4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9年第1546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興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20年5月28日
判案日期: 2020年5月28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0年6月3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罰款港幣 1500 元。他不服定罪的上訴已被駁回,以下是駁回的理由。

控方案情

2. 控方案情指,上訴人駕駛救護車沿秀雅道駛往向聯合醫院急症室,由於他需要停泊在急症室外三個救護車專用車位中的一個,他先把救護車扭左駛入急症室前的空地,再右駛出秀雅道「借行」秀雅道行車綫,以便倒車泊入專用車位。當他駛入秀雅道行車綫時,其右車頭與控方第一證人所駕駛的的士的左車頭發生碰撞。控方第一證人指,他駛至聯合醫院急症室外,距離上訴人一架的士車位時,上訴人突然扭右作調頭動作,控方第一證人收掣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碰撞位置均有損毀。

3. 聯合醫院的閉路電視系統攝錄了案發過程,呈堂的證物P4包含兩段由聯合醫院不同的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出來的片段。

辯方案情

4. 上訴人選擇出庭作供。他指當時聯合醫院急症室旁有一個建築地盤,地盤圍了木板,令他視綫受阻,影響他觀察右邊沿秀雅道駛上的車輛。他朝右望可看到秀雅道約30 米距離。他表示,他駛出行車綫時已確保行車綫上沒有車輛 [1]但隨即他的救護車就被控方證人的的士撞到。

上訴理由

5. 上訴理由,現簡述如下:

(1)裁判官錯誤地在控方沒有向上訴人指出假如他曾作出適當、謹慎的觀察,必然可以看見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逕自從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作出對上訴人不利唯一合理推論,沒有給予上訴人辯白的機會,違反公平審訊的原則;

(2)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閉路電視所呈現的視野有別於上訴人當時在救護車上司機位的角度,錯誤認定的士是在上訴人的可見範圍;及

(3)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視綫受到正在進行維修工程路段圍封的水馬影響。

答辯人回應

6. 答辯人認為,證人可信性的問題,純在原審裁判官的裁斷範疇。上訴法庭一般不會輕言干預。

7. 答辯人回應指,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控方對他的指控的基礎。他有充分機會在主問、盤問、覆問的階段,對該些指控作出反駁或解釋。原審裁判官亦顯示曾小心考慮現場的環境限制,閉路電視的片段可見,上訴人在未駛入秀雅道行車綫前,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已進入有關的路段,上訴人卻駛出讓綫,直至碰撞之間至少2至3 秒期間,完全沒有停下的意識。裁判官自有權作出如果上訴人在急症室外的空地停車的時間有作出適當、謹慎的觀察,他必然可以看見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的裁斷。

討論

8. 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9. 本席在上訴聆訊時觀看了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25 段所敍述的有關段落,確認裁判官的觀察正確。

上訴理由一

10. 上訴人在原審是同樣是由嚴大律師代表。上訴人的說法主要有二:(1) 上訴人在駛出秀雅道預備倒車泊位時已確保行車綫上沒有車輛駛來;(2) 他不能察覺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是因為他的右望視綫被地盤和水馬阻擋。上訴人在主問作供時堅稱,他駛出讓綫後已經停車,跟着才察覺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從右邊快速駛至,他未及作出反應已發生碰撞[3]上訴人在盤問下仍堅稱,他已確保行車綫上沒有車才駛出讓線[4]他再次確認他駛出秀雅道北行車綫一部分時,他的救護車是停定後才發生碰撞的[5]

11. 主控官其後向上訴人播放片段二以顯示於關鍵時間,上訴人的救護車在駛出秀雅道行車綫時,是一直向前駛直至碰撞發生,並不是如他所指救護車已停定後才被的士撞上的。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是雙方同意呈堂的,上訴人原審時有法律代表,他不可能不知道閉路電視的內容,否則其法律代表則有疏忽或不稱職之嫌。上訴人顯然清楚知道控方對他的指控就是當他從讓綫駛出秀雅道行車綫時,對駛至的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懵然不察覺才令的士收掣不及發生碰撞。

12. 主控官在盤問上訴人時,已清楚向上訴人指出,他作供稱「發生碰撞時救護車已經停下」之說法不正確[6]上訴人轉而表示,「但係碰撞嗰一刻係停咗嘅」[7]其後主控安排播放閉路電視片段後再度向上訴人指出其救護車一直有移動直至碰撞為止,而並非如他所說救護車已停定了才被的士撞上來的,主控官再度向上訴人表示他可以就這點作解釋[8]

13. 主控再度安排播放同一片段,上訴人仍然嘗試堅持他當時是「進行緊停定個動作」[9]從上訴人證供的轉變方向來看,他顯然清楚知道控方對他的指控就是當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正在駛來的時候,他仍然駛過讓綫進入秀雅道直至兩車發生碰撞。本席不能看到,基於閉路電視片段,控方對上訴人的指控,除了是他從空地駛出秀雅道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留意不到正在駛來的的士之外,還可以有什麼其他的基礎。上訴人亦有充分機會於盤問、甚至覆問的階段,反駁控方的講法或解釋事件的經過。本席不認為主控有必要向上訴人鉅細無遺地指出如他沒有停車、沒有留意的士等的細節。盤問時向他播放閉路電視片段,就是給予他解釋事情經過的機會。

14. 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和三

15. 裁判官已考慮上訴人所指有關的水馬或建築地盤影響到他對右方的觀察,及他的視野只局限於30 多米的直路。在裁斷陳述書第28段及第32段[10],裁判官説:

「28. ……本席同意被告人當時的視線有可能被那些水馬和圍板阻礙他觀察秀雅道右方駛來的車輛,但其實30 多米的距離亦非一個短的距離,足有大約五至六個的士車位的長度。本席認為,從片段可見,由被告人停車、駛出讓線,直至碰撞,控方證人的的士都在被告人的可見範圍內。只不過是被告人沒有看清楚便駛出讓線,碰撞到控方證人的的士。

……

32. ……本席裁定當被告人從讓線駛出秀雅道的時候,沒有充分觀察右方的交通情況,確保右方沒有車才駛出讓線,以致即使控方證人的的士已經駛至被告人的右車頭位置,被告人都沒有察覺及即時停車,直至兩車相撞。……」

16. 上訴人大律師指,上訴人作為救護車的司機,他的視野與錄影片段所呈現的視覺角度不同,裁判官錯裁定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在上訴人停車至駛出秀雅道的整個期間都在上訴人的視線範圍。

17. 原審裁判官在觀看過閉路電視片段後的觀察如下:

「10:44:52 - 被告人的救護車扭右駛向讓線;控方證人的的士出現在救護車的右方,向被告人方向駛去

10:44:54 - 被告人的救護車短暫停下,當時尚未進入秀雅道的行車線

10:44:55 - 被告人的救護車駛出讓線進入秀雅道的行車線

10:44:58 - 被告人的救護車與控方證人的的士相撞」

18. 由此可見,上訴人的救護車駛入急症室對外的空地扭右短暫停下之前,的士已在30 多米以內的距離向上訴人的方向駛去,即約五至六架的士車位長度。裁判官接納的士當時的時速只是10 至20 公里。由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出現至兩車相撞只是相距6 秒時間,上訴人的救護車只停下1 秒,便駛出讓綫,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他可望見該路段直路約30 多米的距離。裁判官自可作出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在上訴人停車至駛出秀雅道的整個期間都在上訴人的視綫範圍之內的裁斷。

19. 上訴人指地盤和水馬圍板影響他對右方的觀察。那麼,上訴人在停車至開車駛入秀雅道曾作出怎樣的觀察呢?縱觀上訴人的證供,他只提及透過右面倒後鏡觀察秀雅道後方[11]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他用了「借行」秀雅道的字眼,即借秀雅道「偷位」以便他倒車駛入空地內的泊車位。他當時的情況無異於從小路出大路又或者是切入他人行車綫的情況,上訴人並沒有秀雅道行車綫的任何優先行駛權。而且,從片段和截圖可見,上訴人的救護車駛出秀雅道偷位時是大幅度地佔用了秀雅道的行車綫的。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永良[12]是這樣説的:

「9. ……要留意切入行車線的交通情況,任何駕駛者定必知道車輛有盲點,故單看倒後鏡實不足夠,明顯地上訴人作為切線者對當時在未有確保安全的情況下切線,屬不小心無疑。」

20. 上訴人指他對右方的觀察被圍板和水馬阻礙。這情況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少華[13]亦曾作出分析:

「8. ……他當時從小路駛出,大路上的車輛有優先權使用大路。更甚者,是上訴人明知右邊停泊的車輛阻礙其視綫,仍選擇在沒有確保右手邊的交通情況是否安全,亦沒有要求他人幫忙觀察右邊交通情況便從路口駛出來,根本是沒有確保大路上的交通情況是否可容他安全駛上,亦沒有確保他駛出的行徑不會影響到本來在大路上行駛的車輛,但他沒有確保這樣而導致碰撞。他當時的駕駛方式,明顯是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已屬不小心駕駛。」

21. 同一道理,上訴人指視綫受阻,但他駛出讓綫進入秀雅道至碰撞完全沒有停過車,沒有探頭或把頭轉去右肩充分觀察以確保秀雅道行車綫上的交通情況是否可容許他安全駛出、沒有找人替他觀察確保安全、亦沒有確保他駛出的行徑不會影響到本來在行車綫上行駛的車輛。本席認為,根據本案的證供,上訴人指視綫受阻只是砌詞,他顯然是忽略了在他駛出讓綫的時候,已駛近至其右車頭位置的的士,導致意外。

22. 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方式,明顯是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即使救護車上有病人,亦不代表他可以在未確保安全情況之下肆意駛出他人的行車綫偷位。

23. 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明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轉聘嚴康焯大律師及司徒仲烯大律師代表。



[1] 上訴卷宗第 45 頁D 行。

[2]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

[3] 上訴卷宗第41頁J行至M行。

[4] 上訴卷宗第45頁D行。

[5] 上訴卷宗第46頁R行至T行。

[6] 上訴卷宗第46頁U行至第47頁B行。

[7] 上訴卷宗第47頁E行。

[8] 上訴卷宗第47頁M行至0行。

[9] 上訴卷宗第48頁B行。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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