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強(直通國內)貨運有限公司 訴 陳睦宗

Judgment Date24 January 2002
CourtDistrict Court (Hong Kong)
Judgement NumberDCCJ14701/2000
Subject MatterCivil Action
DCCJ014701/2000 協強(直通國內)貨運有限公司 訴 陳睦宗

DCCJ014701/2000

DCCJ 8088/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80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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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睦宗 (CHAN MUK CHUNG) 原告人
協強(直通國內)貨運有限公司
(HIP KEUNG TRANSPORTATION CO. LTD)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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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4701/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0年第147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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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強(直通國內)貨運有限公司
(HIP KEUNG TRANSPORTATION CO. LTD)
原告人
陳睦宗 (CHAN MUK CHUNG)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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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余敏奇

審訊日期:2001年12月13,14及20 日

判決書發下日期:2002年1月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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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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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所涉及之爭議問題,相當廣泛。案件原為一勞資審裁處之案件,後勞資審裁處引用權力轉介區域法院繼續處理(DCCJ 8088/2001)。就勞資審裁處所轉介之案件,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於僱傭期間之薪金及佣金。

2. 根據原告人之案情,原告人於1998年2月入職被告人公司,他每月有底薪四千元及佣金,以生意額3% 計算。原告人指被告人公司自1998年8月開始,停止支付其底薪,直至1999年9月離職為止;故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底薪總數56,000元。

3. 原告人又指被告人於1999年3月至離職期間,沒有支付應得之佣金。原告人以每月平均生意額不少於100,000元為基數,追討每月之佣金3,000元,即總數18,000元。

4. 在審訊期間,被告人同意在有關時間被告人的生意額每個月達100,000元。但指稱所有之薪金及佣金經已支付。

5. 被告人公司又另提出申索(DCCJ 14701/2000),指原告人與被告人公司達成協議,被告人容許原告人之貨車入線於被告人名下,但每月需支付線費6,000元,及路費2,110元。被告人指原告人於2000年1月1日起沒有繳交上述之線費及路費,直至4月底被告人終止合約為止,故被告人向原告人追討4個月之線費及路費。而其中2月份之線費及路費,已經由黃法官於較前時間作出判定,故本案所涉及,只是餘下之三個月之路費及線費申請。

6. 就這一個申請,原告人指有關之線費及路費,已繳付至1月底為止。 他不否認於2月起,並無支付線費及路費。原告人指被告人於2000年3月8日,扣押有關車輛之過關文件(俗稱"黃簿"),導致原告人之車輛停留在中國境內,既不能返回香港,也不能營運,因而招致損失。所以,原告人無理由仍要支付3月及4月的線費及路費,反而向被告人提出反申索以賠償其損失。開始處理本案之時,雙方同意法庭就反申索賠償先裁決責任問題;若被告人有責任賠償原告人之損失,再另行排期,評估損害賠償之數目。

7. 另外,被告人指在1999年1月,由於原告人要自行創業,原告人向被告人請辭。同時,原告人和被告人達成口頭協議,原告人成為被告人之判頭,負責協助被告人在中國找客戶。

按協議規定:

(1) 被告人每月支助原告人港幣4,000.00元。

(2) 原告人負責追收其客戶就被告人因原告人而提供之運送服務費,否則原告人須承擔該費用。

(3) 被告人可獲得原告人追收到其客戶之服務費之3%為報酬。

8. 由於原告人未能成功向其客戶追收多張被告人代原告人之客戶提供運送服務之收費之發票,根據上述協議,原告人欠被告人港幣24,064.00元。

9. 原告人否認責任。

10. 在聽取所有證供之後,本席相信要分析這幾個問題及作出裁斷,需要由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的僱傭以至合作關係一一分析。

僱傭關係

原告人案情

11. 無爭議部份,原告人是於1998年2月入職被告人公司的。當時,他的底薪是4,000元,及可以收取營業額3% 為他的佣金。根據原告人所言,這個僱傭關係,一直維持到1999年9月尾。由於被告人長時間拖欠底薪及佣金,原告人自動離職。

12. 原告人又指於1998年6、7月期間,他開始代被告人公司到中國內地進行業務開展。正如其口供所言,他向DW1指出,既然公司方面經濟有困難,他願意到內地代公司開發業務。原告人稱DW1同意他的提議,所以,自1998年8月開始,他已經代公司到深圳成立分公司。

13. 由於原告人需要到深圳成立分公司,原告人又稱被告人公司同意給與每個月4,000元之資助金或撥款,以作深圳辨事處之一般營運開銷之用,包括人工、水電等等。但自從原告人收了這資助金後,被告人就沒有再支付他的底薪了。

14. 辯方律師向原告人盤問時,指出原告人為被告人在深圳公明鎮成立的辦事處(“公明辦”),後來成為原告人擁有之集中港運輸公司的辦事處。如果原告人在公明辦成立的辦事處是屬於被告人的,原告人斷無道理可以在原來地址成立自己的生意。原告人則稱,由於被告人一直拖欠繳付有關之租務及寫字樓開支,原告人離職後就承接那寫字樓作自己的公司用。

被告人案情

15. 就原告人之僱傭關係,辯方有不同的陳述。辯方證人王崇志(DW1)是被告公司的董事之一。他作證說,被告人原是被告公司之售貨員,有關之僱傭條件,與原告人所述相同。

16. DW1指出,他從來沒有指示原告人到深圳開設辨事處。就原告人所指,他於6、7月間已經開始為被告人公司到內地營運一事,DW1指由於原告人是營業員,他實際到那裏出入,公司是理不到的。

17. DW1又指,於1999年1月,原告人打算在深圳開設自己的營業公司。自此以後,被告人與原告人達成協議,原告人成為被告人的代理人,由原告人在深圳兜納生意,然後轉被告人公司運輸。為協助原告人建立自己的生意,被告人公司批准原告人用被告人的香港營業執照及持有被告人公司的蓋印。

18. 所以,DW1指出由1999年1月開始,原告人並不是其公司之僱員。不過,被告人同意每月支付4,000元與原告人。

裁斷

19. 就同意案情,原告人是被告人的僱員,直至1998年12月底。 被告人稱原告人於2000年1月底經已離職,而轉為公司之代理營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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