鍾俊輝 對 康業服務有限公司

Judgment Date27 July 2016
CourtDistrict Court (Hong Kong)
Judgement NumberDCEC2611/2015
Subject MatterEmployee"s Compensation Case
DCEC2184/2015 鍾俊輝 對 康業服務有限公司

DCEC 218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5年第2184號

--------------------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申請人 鍾俊輝
答辯人 康業服務有限公司

--------------------

DCEC 261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5年第2611號

--------------------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申請人 鍾俊輝
答辯人 康業服務有限公司

--------------------

DCCJ 81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6年第812號

--------------------

原告人 鍾俊輝
(CHUNG CHUN FAI JIMMY)
被告人 康業服務(HONG YIP SERVICE COMPANY LIMITED)有限公司

--------------------

DCCJ 165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6年第1657號

--------------------

原告人 鍾俊輝
(CHUNG CHUN FAI JIMMY)
被告人 康業服務有限公司
(HONG YIP SERVICE COMPANY LIMITED)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7月13日
判決書日期: 2016年7月27日

--------------------

判決書

--------------------

A. 背景

1. 僱員補償案件2015年第2184號(「DCEC 2184/2015」)的申請人鍾俊輝先生(「鍾先生」),在2011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間為答辯人康業服務有限公司(「康業」)的助理客戶服務主任。鍾先生聲稱,於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在上班時,分別遇上四宗意外,就此,他先後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勞資審裁處和區域法院向康業提出數宗申索,DCEC 2184/2015是其中一宗。

2. 在DCEC 2184/2015的首次指示聆訊(2016年5月13日)前,法院收到鍾先生一封日期2016年3月30日的信,在信內,鍾先生提及三宗涉及他與康業的案件:DCEC 2184/2015、DCCJ 812/2016和DCEC 2611/2015。鍾先生在該信稱:「為了省減與訟雙方和法庭時間,並書面作出正式申請將[三宗案件]合併處理」。本席遂通知雙方,有關鍾先生在信中提出的申請,法庭將會在DCEC 2184/2015的首次聆訊處理。

3. 在聆訊前,本席發現在區域法院還有另一宗涉及與訟雙方的案件 – DCCJ 1657/2016。本席在DCEC 2184/2015的首次聆訊當天提及此案,並表示DCCJ 1657/2016也應跟鍾先生提出申請合併上述三宗案件一併考慮。對於這建議,雙方表示贊成,於是,鍾先生的合併申請也包括DCCJ 1657/2016。康業反對案件合併。本席將案件合併一事押後聆訊,指示雙方存檔誓章。

4. 鍾先生是所有四宗案件的申請人/申索人,為了了解鍾先生的合併申請,本席首先會根據該四宗案件存檔法庭的文件,畧述每宗案件的背景。

A.1 DCEC 2184/2015DCEC 2611/2015:僱員補償申請

5. 這兩宗案件均是僱員補償申請案,分別在2015年10月和12月發出,指稱發生意外的日期分別為2014年5月19日和2015年11月23日。至於指稱的「意外發生日期及地點、申請人當時所進行工作的性質、意外的性質及受傷原因」,根據申請書的第3項詳情第(3)段,與及一份標題為「事件報告」的附件,DCEC 2184/2015的意外性質及受傷原因源於鍾先生覺得同事向他報復,因而感到不安。DCEC 2611/2015除了標題為「事件報告」的附件外,還有一份標題為「反駁[康業」無理指控和非法扣薪之做法(11月30日)」的附件2,「不小心被地墊摔倒而導致」是鍾先生指稱的意外。

6. 至於「損傷性質」,根據申請書的第3項詳情第(4)段,在DCEC 2184/2015,鍾先生稱『精神損害、嘔吐和頭暈並頭痛』。而在DCEC 2611/2015則是『左腳骨移位和右手尾指屈親而紅腫』。

A.2 DCCJ 812/2016

7. DCCJ 812/2016源於勞資審裁處申索書編號LBTC 26/2016,鍾先生於2016年1月5日提交申索,向康業申索兩項補償。第(1)項是總額$4,934.6的(A)於終止僱傭合約時被扣除之薪金 和(B)未支付補假薪酬;而第(2)項數額有待評估的申索,是關於《僱傭條例》第32P條(「第32P條」)的補償。

8. LBTC 26/2016第 (1) 項的申索,雙方已達成和解。至於餘下第(2)項第32P條的索償,根據2016年2月4日勞資審裁處的命令,被轉介至區域法院審理,成為DCCJ 812/2016。根據勞資審裁處的命令,轉介至區域法院原因是審裁處認為第32P條補償申索的爭議,與DCEC 2184/2015及DCEC 2611/2015的爭議相同。

A.3 DCCJ 1657/2016

9. 同樣地,DCCJ 1657/2016是源於勞資審裁處,申索書編號為LBTC 2536/2014,鍾先生於2014年8月22日提交此申索。

10. 在LBTC 2536/2014的經修訂的申索書內,鍾先生向康業申索兩項總額$13,992.2的申索:(A) 2014年9月至11月三個月少付按期付款和 (B) 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4月8日的醫藥費。

11. 勞資審裁處在2016年3月23日,命令將LBTC 2536/2014整個申索轉介至區域法院與DCEC 2184/2015共同處理。

B. 兩方的爭議

B.1 聆訊

12. 6月15日本是聆訊合併申請,但鍾先生並沒有遵從本席指令在聆訊前存檔誓章,只得康業存檔了一份它們的代表律師李善勤作出的誓章(「反對誓章」),反對申請。鍾先生不但沒有遵從本席的指令,存檔誓章,在6 月15日聆訊當天,親自應訊的鍾先生還遲到了大約一小時。他稱因自己身體不適,要求押後聆訊。雖然代表康業的李律師反對押後聆訊,但本席應鍾先生的申請,把聆訊押後至7月13日進行,並藉此給時間鍾先生存檔誓章。

13. 聆訊押後期間,鍾先生所存檔的並不是誓章,而是兩疊文件,其中一份是標題為「文件清單」的一頁文件,另一份是反對誓章副本,但副本內載有鍾先生針對反對誓章內容的謄寫回應。

14. 在7月13日的押後聆訊,鍾先生仍然是親自應訊,康業繼續由李律師代表。

B.2 鍾先生的陳述

15. 鍾先生於聆訊時指稱康業反對案件合併的做法,是「玩嘢」,與過往處理他的訴求時所採用的做法相似;總是用「陰謀論」來猜測他。假若法庭拒絕把四宗案件合併為一,鍾先生要求四宗案件安排在同一聆訊審理。

B.3 康業的陳詞

B.3.1 合併案件的原則

16. 有關合併案件的原則,李律師在反對誓章和書面陳詞引述《區域法院規則》第4號命令第9條規則與及《香港民事程序2016》第1冊第65頁第4/9/2段。

17. 根據第4號命令第9條規則,法院為了節省時間和訟費,「命令將該等訟案或事宜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合併,亦可命令該等訟案或事宜須在同一時間或一宗緊接一宗地審訊,亦可命令將該等訟案或事宜中的任何一宗擱置,直至任何另一宗已有裁定為止」。

18. 一般而言,法院於決定是否命令訟案或事宜合併前,需要認為「所有該等訟案或事宜出現同一法律問題或事實問題」而令到該等訟案或事宜適宜在同一時間審理(《香港民事程序2016》第1冊第65頁第4/9/2段)。

B.3.2 反對理據

19. 根據李律師的反對誓章和書面陳詞,以下是康業反對鍾先生申請合併的理據:

(1) 李律師陳詞要求將DCCJ 1657/2016撤銷。她稱源於勞資審裁處的DCCJ 1657/2016申索,鍾先生在該申索中追討的意外按期付款及醫藥費兩項申索,重疊了DCEC 2184/2015僱員補償案件的其中一些索償項目,因此,法院只需審理DCEC 2184/2015,便會解決DCCJ 1657/2016的申索。

(2) DCEC 2184/2015及DCEC 2611/2015雖然都是僱員補償申請,除了與訟人相同外,兩宗申請所牽涉的意外,受傷經過和受傷部位並不相同。李律師陳詞稱,鍾先生未能顯示到足夠重要性的共同事實及法律爭議,因此,兩宗僱員補償申請不應該合併審理。

(3) DCCJ 812/2016不適合與DCEC 2184/2015及DCEC 2611/2015的兩宗僱員補償申請合併審理。原因是這三宗案件並不具備足夠重要性的共同事實及法律爭議,因為兩宗僱員補償申請的爭議點與DCCJ 812/2016的不同。前者關於鍾先生聲稱的兩次意外發生的情況及對鍾先生的影響;而後者的爭議點是關於鍾先生被解僱的法理因由及(如被無理解僱)相關僱傭方面的賠償。

(4) 再者,李律師指出,將四宗案件合併不會節省法庭時間或訟,因為,從鍾先生過去向康業提出訴訟,與及他過往處理案件的手法,李律師指稱鍾先生有傾向以混淆視聽的方式,在申索陳述書及/或陳述書內作出一些與案件無關的指控(包括抺黑康業、政府部門、法律援助署、警務處等)。李律師續稱,在過去的數宗訴訟,鍾先生並沒有清楚寫出案件的真正議題,因為他往往將一些與案無關的附件作為證據,令爭議點非常混亂。由於鍾先生在過往的訴訟從沒有清楚或集中寫出案件的真正議題,倘若法庭將四宗案件合併,李律師不但質疑鍾先生處理合併訴訟的能力,她更相信鍾先生很可能將四宗案件的所有文件合成一份文件存檔/送達,這做法只會令爭議點更加混亂。

B.3.3 建議

20. 基於上述的理由,李律師提出以下建議:

(1) 將DCEC 2184/2015及DCEC 2611/2015的指示聆訊盡量安排於同日同一時段進行,並由同一位法官審理;

(2) 將DCCJ 812/2016擱置,直至DCEC 2184/2015及DCEC 2611/2015有裁定為止;及

(3) 關於DCCJ 1657/2016,李律師在反對誓章和書面陳詞原本要求將DCCJ 1657/2016撤銷。但由於康業並沒有申請將DCCJ 1657/2016撤銷,因此,李律師現要求擱置DCCJ 1657/2016,直至DCEC 2184/2015有裁定為止。

C. 討論

21. 根據李律師引述第4號命令第9條規則關於合併案件的原則,合併案件除了可達節省時間和訟費的效果外,亦須符合公正的原則。故此,該四宗訟案的與訟人雖然相同,法院於決定應否按鍾先生請求將四宗訟案合併時,還需考慮這四宗訟案的訴因和法律與及事實爭議點,方可決定這四宗訟案是否「出現同一法律問題或事實問題」,而適宜合併。

C.1 四宗訟案的訴因和爭議點

C.1.1 兩宗僱員補償案件應否合併?

22. 兩宗案件同屬僱員補償申請,因此訴因相同。可是兩宗案件涉及的事實爭議,似乎完全不同。

23. 首先,兩宗案件所聲稱的意外發生日期、地點,當時所進行工作的性質、意外的性質及受傷原因和損傷性質不同。DCEC 2184/2015指稱意外發生日期是2014年5月19日,而指稱的意外是康業員工迫害鍾先生,鍾先生懷疑被人整蠱,身體不適。而意外所引致的「損傷性質」是『精神損害、嘔吐和頭暈並頭痛』。

24. 另一方面,DCEC 2611/2015所指稱意外發生日期是2015年11月23日,是在DCEC 2184/2015所指稱的意外發生日(2014年5月19日)超過一年後發生。除了鍾先生指稱意外是「不小心被地墊摔倒而導致」與DCEC 2184/2015的不同外,而指稱所受的「損傷性質」(『左腳骨移位和右手尾指屈親而紅腫』)與DCEC 2184/2015所指稱的(精神損害、嘔吐和頭暈並頭痛)也捷然不同。要特別一提的是,在DCEC 2611/2015所指稱的意外發生同一日,康業剛剛在當天發出遣散員工通知,鍾先生是當天被遣散的員工。康業在反對誓章內稱,康業在當天下午找鍾先生,嘗試通知他會被遣散,但鍾先生不在工作地點,從打咭報到讀咭器發現鍾先生於當日早上打咭報到後便離開了他工作的大廈,因此,關於意外發生時鍾先生是否正在上班將會是DCEC 2611/2015的最大爭議點。但DCEC 2184/2015並沒有這爭議。

25. 另外,根據鍾先生呈交的一封日期為2016年3月30日的信件內的附件14(c)和14(e)[1](分別是DCEC 2184/2015及DCEC 2611/2015有關意外所引致傷勢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簽發的評估證明書(表格7))所顯示,不但兩宗案件涉及的受傷情況不同(DCEC 2184/2015為頭暈,而DCEC 2611/2015為左腳踝受傷引致左腳踝疼痛);兩宗案件涉及的因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也沒有重疊。

26. 從上述討論,本席同意李律師在以上第19(2)段的陳詞,認為鍾先生未能顯示DCEC 2184/2015及DCEC 2611/2015兩宗僱員補償案件涉所及的事實爭議點,具備足夠重要性的共同事實及法律爭議,令兩宗僱員補償申請適合合併審理。

C.1.2 DCCJ 812/2016應否與DCEC 2184/2015合併?

27. 勞資審裁處命令把LBTC 26/2016的32P補償申索(即DCCJ 812/2016的「前身」)轉介區域法院時,提及32P補償申索與DCEC 2184/2015及DCEC 2611/2015的爭議相同(見上A.2)。故此,本席下一步是要逐一考慮DCCJ 812/2016應否與DCEC 2184/2015及DCEC 2611/2015合併。

28. 由於DCCJ 812/2016唯一有待審理的項目是32P補償申索,現將第32P條有關條文轉載如下。

29. 《僱傭條例》(第57章)第32P條有關條文:

「(1) 除第32M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以下情況─

(a) 既無根據第32N條作出復職的命令,亦無根據該條作出再次聘用的命令;及

(b) ...或《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48條的情況下解僱,不論僱主是否已就該項解僱而被定罪,

則法院或勞資審裁處可判給其認為在有關情況下屬公正和恰當的並且須由僱主向僱員支付的補償,不論其是否已根據第32O條判給終止僱傭金。 (由1998年第312號法律公告修訂)。」

30. 32P(1)(b)提及的《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48條有關條文為:

「(1) 如無處長的同意─

(a) 凡僱員已喪失工作能力而當時情況是使該僱員有權根據本條例獲得補償的,則僱主不得終止該僱員的僱用合約...;或

(b) 僱主不得向該僱員發出有關終止該等合約的通知,

直至─

(i) 處長已根據第16A(2)條向僱主及僱員發出證明書;或

(ii) 僱主已根據第16CA(1)條與受傷僱員訂立協議;或

(iii) 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已根據第16F或16G(3)條向僱員、僱主及處長發出證明書,

以最早發生者為準。(由1995年第1號第15條代替)

(1A) 作為第(1)款的補充,如無處長的同意─

(a) 凡僱員已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為期不超過3天而當時情況是使該僱員有權根據本條例獲得補償的,則僱主不得終止該僱員的僱用合約...;或

(b) 僱主不得向該僱員發出有關終止該等合約的通知,

直至─

(i) 該段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已屆滿;及

(ii) 該項補償已根據第10條付給該僱員或法院。(由1996年第67號第7條增補)」

31. 根據以上第32P條和第48條兩條有關條文,第32P條的補償與僱傭補償的關係是基於第32P(1)(b)條,即是康業是否違反第48條的規定(不容僱主在僱員已喪失工作能力時終止該僱員的僱用合約),在鍾先生聲稱工傷時解僱他。

32. 李律師在陳詞中也指出,DCCJ 812/2016的主要爭議點為:(1) 鍾先生是否在沒有正當理由及在違反第48條的情況下被康業解僱;(2) (如被無理解僱)相關僱傭方面的賠償。

33. 既然DCCJ 812/2016是關乎康業在2015年12月23日遣散鍾先生而引起的賠償申索,反之DCEC 2184/2015的聲稱意外日期是2014年5月19日,所以,DCCJ 812/2016唯一需要處理第32P條的補償與意外發生在2014年5月19日的DCEC 2184/2015完全無關,所以本席也同意李律師在以上(第19(3)段)的陳詞,認為DCCJ...

To continue reading

Request your trial

VLEX uses login cookies to provide you with a better browsing experience. If you click on 'Accept' or continue browsing this site we consider that you accept our cookie policy. ACCEP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