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光僑 訴 黃建輝經營振輝運輸公司

Judgment Date15 October 2003
CourtDistrict Court (Hong Kong)
Judgement NumberDCCJ22517/2001
Subject MatterCivil Action
DCCJ022517/2001 李光僑 訴 黃建輝經營振輝運輸公司

DCCJ022517/2001

DCCJ 20890/2001
DCCJ 22517/2001
(合併)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20890號及22517號 (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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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光僑 原告人
黃建輝經營振輝運輸公司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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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周紹和司法常務官在2002年10月7日所作命令合併)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素嫻

審訊日期:2003年8月25日至29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3年10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

1. 本案是一宗合併訴訟。原告人以被告人變相解僱為由向被告人提出申索,追討欠薪、一個月代通知金、有薪年假、有薪假日及遣散費。

本案背景

2. 本案原告人是一位中港貨櫃車司機。

3. 被告人在有關的時間是以振輝運輸公司的名義經營運輸業務。

4. 原告人獲被告人指派負責駕駛被告人提供的貨櫃車,車牌號碼JC4196。

5. 根據原告人,他與被告人訂立口頭協議的條款包括下列五項:-

(a) 原告人的到職日期是1997年7月18日;

(b) 原告人的工作性質是中港運輸貨櫃車司機;

(c) 原告人的工資以被告人所獲運輸費的28%計算;

(d) 被告人負責支付原告人所有的雜費開支;及

(e) 原告人每個月的工資及代支雜費開支在下一個月的18日支付。

6. 原告人並在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第3A段內訴稱,他與對方訂立的口頭協議內包含了隱含條款如下:-

“該僱傭協議亦包括一項隱含條款,即被告人必須在原告人的工資到期日支付工資及代支雜費。”

7. 原告人聲稱,基於被告人未能在2001年3月1日前支付1月份的薪金給他,便構成變相解僱。於2001年3月1日,原告人書面通知被告人終止僱傭關係。

8. 原告人與被告人的妻子羅麗嬌女士在2001年4月1日在勞工署進行調解,原告人同意接受被告人支付港幣27,376.00元,並簽署了一份「勞資糾紛和解備忘錄」。

9. 原告人收取羅麗嬌和解金額的支票,但支票最後因「停止支付」而退票。

10. 2001年5月7日,原告人在勞資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申索。

11. 被告人在2001年11月23日入稟區域法院向原告人提出申索,於是勞資審裁處將原告人的申索轉介至區域法院審理。

原告人的申索

12. 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港幣156,980.37元。

細明

項目 金額(HK$)
(1) 代通知金(普通法賠償) 17,304.00
(2) 欠薪 40,194.00
(3) 有薪年假 15,573.60
(4) 有薪假日 23,072.00
(5) 遣散費 54,328.77
(6) 代支雜費 6,5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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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90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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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及反申索

13. 被告人的答辯和反申索在文件冊A部32頁。被告說,原告人和被告人是按照中港運輸行業之行業慣例協定承包方式,用分帳形式去瓜分營運運費。

14. 分帳期沒有固定,只視乎客人付款快慢。

15. 被告人根本沒有解僱原告人,是原告人借故離職,還濫用勞工法例,向被告人取得金錢利益,完全違背立法的精神。因此,原告人是不能得到代通知金的。

16. 所有的假期薪金已計算在佣金內。原告人在2001年9月14日在勞資審裁處法官席前證實了。如果原告人再收,即原告人收取雙重利益,所以不該付。

17. 原告人因裁員而遭被告人解僱之說完全沒有事實根據,是原告人向被告人辭職,所以原告人不可享有遣散費。

18. 原告人在被告人公司期間借款港幣27,000.00元。

19. 被告人指稱原告人向被告人借款港幣27,000.00元。

20. 被告人向原告人反申索非應得報酬港幣12,446.00元及工資以外運費港幣129,654.40元。

21. 被告人向原告人追討港幣共392,489.40元、利息、訟費及其他所有損失。

沒有爭議的事實

22. 原告人的工作性質是中港運輸貨櫃車司機。

23. 被告人經營中港貨櫃車運輸業務。

24. 原告人的收入以被告人所獲運輸費的28%計算。

25. 被告人負責支付原告人所有的雜費開支。

26. 原告發出終止僱傭通知書,即文件冊B部第16頁。

爭議的事實

27. 原告人與被告人是僱員與僱主的關係。

28. 原告人每個月的工資及代支雜費開支在下一個月的18日支付。

29. 被告人拖欠原告人工資,所以原告人以「被告人變相解僱原告人」為理由,終止僱傭合約。

30. 原告人向被告人借款港幣27,000.00元,該筆款項尚未清還。

31. 原告人在2001年3月1日通知被告人即時終止僱傭合約,令被告人蒙受損失,被告人有權向原告人反申索賠償。

爭議點

32. (1) 原告人是被告人的僱員,還是獨立承包商;
(2) 被告人在2001年3月1日有否拖欠原告人的工資;
(3) 拖欠工資的事實,在法律上是否構成「變相解僱」;
(4) 原告人是否可以在2001年3月1日,以被告人「變相解僱」為理由,即時終止僱傭合約,或原告人的終止合約行為構成毀約;
(5) 原告人是否有權獲得其經修訂申索陳述書內申索的項目;
(6) 被告人是否因為原告人毀約蒙受損失,並有權向原告人反申索賠償。

第一項爭議點

33. 考慮這項爭議點應由Cooke法官在Market Investigations Limite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1969] 2 QB 173一案的決定開始。他的決定獲得很多其他法官在判案時加以肯定和引用,其中特別值得一提的是樞密院在Lee Ting Sang v Chung Chi-keung [1990] 2 WLR 1173 一案的決定。

34.Market Investigations Limite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一案的判決書第184-185頁,Cooke法官闡述有關測試如下:

"This fundamental test to be applied is this:

'Is the person who has engaged himself to perform these services performing them as a person in business on his own account?'

If the answer to that question is 'Yes', then the contract is a contract for services. If the answer is 'No', then the contract is a contract of service. No exhaustive list has been compiled and perhaps no exhaustive list can be compiled of the considerations which are relevant in determining that question, nor can strict rules be laid down as to the relative weight which the various considerations should carry in particular cases. The most that can be said is that control will no doubt always have to be considered, although it can no longer be regarded as the sole determining factor; and that factors which may be of importance are much matters as whether the man performing the services provides his own equipment, whether he hires his own helpers, what degree of financial risk he takes, what degree of responsibility for investment and management he has, and whether and how far he has an opportunity of profiting from sound management in the performance of his task."

可翻譯為:-

“法庭應採用以下的基本測試:

‘提供這些服務的人是否為自己的業務而提供這些服務?'如果這問題的答案是“是”的話,那合約就是一份服務合約,如果答案是“否”的話,那合約就是一份僱用合約。沒有人編製過一份詳盡列表,列出在裁定這個問題時需要考慮的所有因素,又或者根本無從編製一個詳盡的列表;亦沒有人能訂定一些嚴格規則來規定在考慮個別案件時不同的因素相對應具有的份量,最多祗能說無論何時,法庭都必須考慮控制權的問題,儘管這已不再是影響裁定的唯一因素,而其他可能具重要性的因素包括履行這些服務的人是否自己帶備工具,他是否自己聘用助手,他所承擔的財政風險有多少,他對投資和管理須肩擔多大的責任,以及他是否有可能從妥善的施工管理中獲利,和獲利的程度又是多少。”

35. 有關這項爭議點,原告人的證供是:-

(a) 工作程序
- 原告人負責駕駛被告人提供的貨櫃車,最初是駕駛車牌號碼GK5970,後來因為轉換新車,所以在1999年7月開始駕駛車牌號碼JC4196;
- 原告人先後固定駕駛這兩輛貨櫃車,除了原告人之外,沒有其他人可以在中國大陸駕駛這輛貨櫃車,然而,如果貨櫃車行走香港的時候,可以由其他司機駕駛;
- 貨櫃車由被告人所擁有這一點並無爭議,被告人安排工作給原告人時,原告人才可以使用該輛貨櫃車;
- 原告人在工作期間所有的開支,全部由被告人負責,被告人在每月月初向原告人預支雜費,數目一般大約港幣5,000.00元至10,000.00元,以便原告人繳付入油費、路橋費及報關費等;
- 原告人必須每月向被告人提供有關的費用單據,證明原告人的雜費支出,被告人並以“多除少補”形式,在月尾結數,然後在下個月的18日計算工資和代支雜費給原告人;
(b) 被告人的控制權
- 原告人每一天的工作,完全經由被告人安排和分配,原告人無權選擇或參與工作的安排,被告人沒有安排工作給原告人的時候,原告人便要休息,貨櫃車要停放在被告人指定的停車場內;
- 原告人不可以使用被告人的貨櫃車,替其他人或公司運送貨物,所以由始至終,原告人都只是為被告人運送貨櫃箱;
- 如果原告人需要請假,必須提前向被告人申請,被告人指示原告人如要請假,可致電被告人的妻子羅麗嬌小姐;
(c) 工具
- 原告人毋須向被告人繳交任何租賃櫃車的費用;
- 原告人工作時毋須自備工作所需工具,所有工具都是由被告人提供,貨櫃車的所有維修工作和費用都一概由被告人負責;
(d) 商業風險
- 原告人不可以僱用任何幫工,亦不需要作任何投資;
- 如果被告人沒有工作安排給原告人的話,原告人只是沒有收入,並不存在賺錢或虧本的問題,故此原告人毋須承擔任何財政風險;
- 被告人負責支付最多兩張告票的罰款,其餘由原告人支付,這個安排只是敦促原告人注意交通條例,並不可以視作財政風險;
(e) 商業登記證
- 原告人 毋須亦沒有申請商業登記證;
(f) 稅務
- 原告人需要繳交薪俸稅。被告人在原告人整個工作期間,將原告人視作僱員,向稅務局申報原告人的收入,而原告人則按照被告人申報的資料,申報自己的僱員薪俸稅[見文件冊C部1、3-5、9及28頁];
(g) 勞工保險
- 被告人在原告人工作期間,替原告人購買勞工保險;
- 原告人曾在2000年因為在車場工作期間受工傷而獲7日病假,被告人亦有按照《僱員補償條例》規定,支付病假薪酬約港幣2,800.00元給原告人[見文件冊C部80頁];
(h) 強積金
- 被告人替原告人購買僱員強積金。匯豐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在2001年9月14日發出的「強積金週年成員權益報表」[見文件冊C部31頁],列明僱主是「振輝運輸公司」,而成員是原告人。

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可信性

36. 本席考慮過原告人的證供內容及他作證時的神態舉止後,所得的結論是,他為人坦白直率,並非轉彎抹角之人。在許多事情上,被告人盤問原告人都來勢凶凶,咄咄逼人,但原告人回答時仍直言不諱。當被告人就原告人因無牌走私禁制物品(即注射藥物)過關被定罪一事盤問原告人時,原告人毫不否認,並說當時他已第一時間通知被告人。被告人亦指稱原告人的儲蓄戶口內有60,000多元(見C部138頁),因此原告人在文件冊B部6頁證人陳述書第22段內指稱因被告人延遲發薪,使他出現經濟困難之說,沒可能是真的。然而,被告人盤問原告人時並沒有向他指出這一點,所以原告人無從回應。本席在評定原告人證供的真實性時把上述都緊記於心。然而,本席在作出事實裁斷時,不僅評估原告人的可信性,亦同時全面考慮與爭論點有關的所有證供。

37. 至於被告人的證詞,在幾項事情上,他的立場反覆不定。在盤問原告人時,被告人已向法庭呈遞交予稅務局的“僱主填報的(薪酬及退休金)報稅表”,來說明原告人在報稅表內填寫自己的薪金前,已經扣除了大陸的住宿費;然而,被告人竟表示對於呈交“僱主報稅表”一事毫不知情,並說是原告人叫他這樣做的。其實被告人已在1999年至2001年度的報稅表上簽署,他卻說不知道自己簽署的是甚麼,這實在令人難以置信。被告人回答對方的盤問時含糊隱晦,立場任意變更。當對方問他結業日期時,他說忘記了;至於那部由原告人駕駛,被告人亦承認是屬於自己的車輛,問他除了該車,其餘六輛由他管理的車輛是否都屬於他的,他回答說忘記了是誰擁有其餘的車輛;問他為何管理該六輛他忘記誰是車主的車輛時,他說不記得;問他何時賣去原先由原告人駕駛的車輛JC4196及售價是多少時,他說不記得。他說他忘記了自己如何處置其餘六輛車。起初他說,自原告人向他發出終止僱傭通知書,為了保障自己,他才要其他司機簽署協議書(協議書表格載於文件冊C部115頁);及後當他看見文件冊C部112及113頁內協議書,發現日期是2001年2月11日及13日時,他便改變立場。因為原告人是在2001年3月1日才向他發出終止僱傭通知書的。

就第一項爭議點的裁斷

38. 關於“控制權”這因素,被告人陳詞說他只是中間人,負責把訂單從船務公司轉交予原告人,原告人只是遵從訂單上的指示,並沒有權支配原告人如何駕駛車輛或處置車輛。

39. 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為可信的證供。他說被告人會吩咐他需依從訂單訂明的時間內到達大陸某廠房。被告人不向他發出這類指示,是斷沒可能的。正如被告人所述,若原告人未能依時送貨,顧客便會拒付部份交通費或向被告人追討損失,結果只會對被告人或原告人皆造成損失。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給予了原告人聲稱的指示。再者,被告人是有權力和職責將訂單指派給原告人,這本身已是一種控制的形式。至於原告人在大陸駕車時可支配該車輛,對本席先前提及被告人行使的控制權無損分毫。

40. 至於提供“工具”這因素,被告人陳詞說原告人持有大陸駕駛執照,可在當地駕車。然而,駕駛執照並非工具。被告人曾提及原告人在發出終止僱傭通知書後歸還給他的對講機和另一件工具。其實所有工具都是被告人供應的,這是清楚不過的。

41. 至於“財政風險”這因素,被告人指出一項原告人需承擔的財政風險,就是支付交通罪行的定額罰款,他說被告人只須負責繳付兩張定額罰款的告票而已。

42. 實質上,原告人並沒有承擔任何財政損失的風險。原告人要是在一個月內收到超過兩張定額罰款的告票,他的薪金將被扣除部份以作繳交罰款之用,但減少的僅是他的薪金,他無須注資,也無須承擔虧本的風險。

43. 綜觀上述證供,以及原告人其他不受爭議的證供,包括原告人沒有商業登記證、由被告人呈交作為辯方證物D4的“僱主填寫的報稅表”、由原告人呈交的薪金報稅表、透過被告人替原告人購買的勞工保險給予原告人的補償,以及被告人為原告人作的強積金供款,本席裁定被告人曾與原告人訂立僱傭合約,聘請原告人。

第二項爭議點

44. 這項爭議點取決於本席下列事實的裁斷:被告人需在工資期完結後下一個月的18日支付薪金給原告人,這是否屬於原告人所述的合約條款之一。

45. 關於這項爭議,原告人有下列證據支持:1998年5月份的薪金支票,日期為1998年6月19日;1998年6月份的薪金支票,日期為1998年7月19日;1998年7月份的薪金支票,日期為1998年8月22日;1998年8月份的薪金支票,日期為1998年9月19日; 1998年9月份的薪金支票,日期1998年10月18日(見C125至129頁)。然而,根據被告人援引的證據顯示,他在1999年11月25日支付1999年10月份薪金;在1999年12月28日支付1999年11月份薪金;在2000年10月28日支付2000年9月份薪金;在2000年11月26日支付2000年10月份薪金;以及在2000年12月28日支付2000年11月份薪金(見C部177,176,175及173頁)。

46. 原告人上述援引的文件的證據證明被告人由1998年5月至10月期間,在工資期下一個月18日支付薪金。被告人從1998年5月至9月間在工資期下一個月的18日或約18日支付薪金;被告人的證明文件顯示由1999年10月份薪金開始有五個月的薪金發放的日期遲慢起來。以上的證據可證實和支持原告方的說法。乃原定的發薪日期為工資期下一個月的18日,但被告人後期未能如期發薪這個可能性,相比於雙方議定的發薪日期為下月終,而由1998年5月至10月期間被告人提早支付薪金的可能性,前者的可能性遠較後者為高。

47. 被告人說雙方沒有訂明發薪日期,這是絕不可能的。僱主竟然規定沒有固定的發薪日期,這是不合理之極。原告人也沒可能同意如此條款而與對方訂立口頭協議。

48. 因此,本席在衡量過上述相對的可能性後,裁定雙方的口頭協議中,有條款訂明被告人將於工資期下一個月的18日前支付薪金給原告人。

49. 被告人又提出另一套說法:即使有條款訂明支付薪金的日期,原告人已經免除對方準時發薪的要求。原告人的理據是被告人在未經他同意違反條款,亦沒有徵求他同意而延期償付。然而,《Chitty on Contract》第28版第1160頁第23-041段這樣論述:

"Similarly, in other cases of forbearance, he may be entitled, upon reasonable notice to require the other party to comply with the original mode of performance."

可翻譯為:-

“同樣,在其他延期償付的情況下,他可能有權在給予對方合理的通知後要求對方遵從原先議定的方式履行合約。”

50. 原告人說他曾在2001年2月18日後要求原告人支付薪金,顯示了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遵從協議書條款在訂明的發薪日期支付薪金。

51. 就此爭議點,本席裁定被告人未能如期支付薪金給原告人。

第三項爭議點

52. 原告人律師陳詞說,在法律上,僱傭合約包括一項隱含條款,即被告人必須在工資到期日支付原告人的工資。

53. 根據《僱傭條例》第23第條,工資在工資期最後一天完結時,即時到期支付,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工資期屆滿後7天。

54. 原告人律師引用《香港僱傭條例 指引備註》(Hong Kong Employment Ordinance - An Annotated Guide) 一書。本席引述書內第II 340-360頁末段《僱傭條例》第10(c)條的備註如下:

“Employee would be entitled to terminate the contract without notice at common law.

So long as an employer's contractual breach is of a sufficiently serious nature, an employee is permitted to terminate without the need to give notice. The question as to which breaches of an employer are sufficiently grave to amount to a repudiation by the employer, either as to the whole contract or as to a specific important part of it, is a question for a court to decide. Whether a breach on the part of an employer is to be regarded as serious will depend o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the nature of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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