皇后電子製造有限公司 對 巫平

Judgment Date11 April 2013
CourtDistrict Court (Hong Kong)
Judgement NumberDCMP1980/2008
Subject MatterMiscellaneous Proceedings
DCMP1980/2008 皇后電子製造有限公司 對 巫平

DCMP 198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08年第19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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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位於在荃灣新界土地註冊處登記為丈量約份第399約第215號地段餘段、第215號地段A分段、第230號地段、第231號地段餘段、第234號地段、第235號地段及第427號地段的全部土地
關於《區域法院規則》第113號命令第2條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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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QUEEN’S ELECTRONIC MANUFACTURING COMPANY LIMITED
(皇后電子製造有限公司)
被告人 MO PING(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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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02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8年第50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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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QUEEN’S ELECTRONIC MANUFACTURING COMPANY LIMITED
(皇后電子製造有限公司)
被告人 MO PING(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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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74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9年第17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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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QUEEN’S ELECTRONIC MANUFACTURING COMPANY LIMITED
(皇后電子製造有限公司)
被告人 MO PING(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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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2年12月10至14日及31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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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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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三宗案件的原告及被告是相同的,三宗案件均涉及荃灣汀九399丈約內地段的合約和收地糾紛。聆案官在2010年5月31日命令這三宗案件雖不能合併但可一併審訊。

2. 在2001年及2002年間,原告人買入了399丈約的13地段土地業權,準備進行統一規劃發展。其中包括399丈約第215A、215RP、230、231RP、234、235和427地段的7幅地(“1980案的7幅地段”)。當時的業主為純華置業有限公司(“純華”)。

3. 原告人在2002年3月22日從業主方笑蓮等人手上買入了第399丈約第212地段和162RP的業權。在2002年6月7日原告從純華置業有限公司手上再購入了第399約第234地段的業權。第234地段的業權轉移比其他地段較遲,原告聲稱是因為巫平先生當時佔用了該地段的土地。在原告支付費用給被告人巫平先生(“巫先生”)後,他才遷出第234地段的土地,交吉轉讓才能成功進行。在此之前,在2002年2月7日,巫先生曾與純華置業有限公司訂立協議書,巫先生承諾在所有當時屬於純華置業有限公司的11個地段土地清除他所搭建的僭建物並遷出該些地段,而純華置業有限公司答應支付給巫先生港幣$675,000。

4. 原告根據一份2003年9月4日與巫先生訂立的合約,答應支付給巫先生港幣$180,000以換取巫先生的承諾,在限定時間內遷出及交吉399丈約第233地段(“涉1746案的土地”)。在2003年9月15日原告及巫先生再訂立協議,同意給巫先生港幣$180,000費用若巫先生從第232地段(“涉1746案的土地”)遷出及交吉予原告。

5. 在2004年12月30日,原告與巫先生訂下另一合同承諾支付港幣$120,000予巫先生,巫先生答應在2005年12月30日或之前清拆及遷出399丈約215RP和235-236間的政府官地(涉5023案官地)。合同條款訂明,巫先生需要履行合約交吉予原告人,並在城規會通過原告的建屋計劃後,原告才有責任支付給巫先生該港幣$120,000。

6. 在2006年,原告發現巫平先生在該段時間遷後復返,在已屬於原告的1980案的7幅地段土地上搭建雞欄、貯物室等僭建物。

7. 巫先生的抗辯書指出,他並沒有違反與原告的協議,他否認搭建僭建物在原告的土地上,而且聲稱他經已全部謄空及交出涉案土地,沒有佔用亦沒有違反雙方的協議。

8. 根據代表原告的駱敏賢大律師所提供的爭議事項列表,雙方的爭議事項為:-

DCMP 1980/2008:-

(1) 原告人是否在2001、2002年間,從純華置業手上買入399約第215A、215RP、230、231RP、234、235、和427地段(“1980案7幅地段”)?

(2) 2001至2002年買賣當時,巫平是否佔用了部份涉1980案的7幅地段,收取純華置業的賠償,並且交吉給原告?

(3) 巫平是否在成交後再次搬回涉1980案7幅地段並且在其上建築僭建物?

(4) 涉1980案7幅地段的地界在那裡?

DCCJ 5023/2008:-

(5) 巫平是否自2001年起佔用了一幅座落在399約215RP、235地段和236地段之間的官地(“涉5023案官地”)?

(6) 根據原告與巫平在2004年12月30日達成的合同:-

(i) 原告是否承諾分期給巫平港幣$120,000,而巫平承諾在2005年12月30日或之前清拆及遷出涉5023案官地?

(ii) 雙方是否同意巫平要履行合約交吉予原告人並且城規會通過原告人的建屋計劃,原告人才有責任支付給巫平港幣$120,000。

(7) 原告人是否一共支付了港幣$92,300給巫平?

(8) 巫平有否在合約期限前履行協議,清拆所有僭建物並交吉予原告人?

(9) 若沒有的話,巫平需要退還多少金錢給原告人?

DCCJ 1746/2009:-

關於399約233地段:-

(10) 根據原告與巫平2003年9月4日的協議與及2003年10月7日的補充協議,巫平是否需要在限定時間內給予原告逆權侵佔399丈約233地段的證據,並且簽訂正式買賣協議?

(11) 根據這份協議,原告是否支付了港幣$86,000給巫平?

(12) 巫平有否履行協議?

(13) 若沒有,巫平是否需要退還港幣$86,000給原告?

關於399約232地段:-

(14) 根據原告與巫平2003年9月15日的協議,巫平是否需要在限定時間內給予原告人逆權業侵佔399約232地段的證據,並且簽定正式買賣協議?

(15) 根據這份協議,原告人是否支付了港幣$36,000給巫平?

(16) 巫平有否履行協議?

(17) 若沒有,巫平是否需要退還港幣$36,000給原告?

與3宗案件無關,巫平單方面提出的爭議事項:-

(18) 就原告在2011年12月申請存檔專家證人口供一事上,原告人與及其律師有否向法庭提供假證供?

(19) 就原告向政府申請在第399約進行原址換地,以及更改用地規劃的申請上,原告有否使用虛假文件以達至「霸地目的」?

(20) 原告有否因為任何涉案土地被警方調查?

DCMP 1980/2008

無爭議的事實和背景

9. 在2001年11月30日,原告向純華置業有限公司購入第399丈約的11個地段,其中包括第215A、215RP、230、231RP、234、235和427地段(“涉1980案7幅地段”)。由於被告人巫平當時佔用了屬於純華的11幅地,純華要求巫先生交吉給原告人,所以,純華與巫平在原告董事關秩安先生見證下,簽訂了2002年2月7日的協議書(“審訊文件夾A45頁”)。巫平先生承諾清拆他在該11幅地的僭建物,代價是純華答應支付給巫先生港幣$675,000。即純華置業把該些土地售給皇后電子製造有限公司的港幣$1,350,000代價的一半。

10. 在2002年3月7日物業買賣成交日,除了第234地段,巫先生遷出了所有涉案土地。原告與純華在當天簽定了一份補充買賣協議(“文件夾C2第18至23頁”)。雙方協議延遲第234地段的成交,等候巫先生遷出該地段。同日,原告與純華完成了買入第399約第210、213、214、230、235、427、231RP、215A和215RP的轉讓契約,作價HK$950,000。該2002年3月7日的補充買賣協議清楚指出,餘下的第234地段延後於2002年6月7日才完成轉讓及交吉,作價為HK$400,000。該補充買賣協議更指出,若該地段未能於2002年6月7日交吉予原告,最後的交吉轉讓日期可延遲至2002年9月7日。

11. 在2002年6月7日,巫平謄空了第234地段的土地,因此純華與原告完成了該地段的土地買賣(“綜合文件夾C34至43頁”)。

12. 被告人巫先生聲稱在2002年最終成交時,他已全部謄空及交出所有涉案土地的管有權。原告則指出,巫先生遷出該些地段的土地後,去而復返,佔用了原告人的土地,並於涉1980案7幅地段上私自搭建僭建物。包括雞欄、魚池及菜地。但巫先生否認他在原告人的土地上興建僭建物。

13. 除了關秩安先生所提供的證人供詞及庭上證供外,原告還提供了一份捷利行測量師有限公司在2010年3月12日的報告(“證物P2”)。這份報告是盧以德測量師(Lo Yee Tak, Ellen)根據原告的要求,追查和辨識231RP及234RP兩地段上的建築物搭建歷史作出的。報告中,測量師是根據政府測量圖及政府土地註冊處及政府圖則處的紀錄以及於2009年2月20日在涉案土地實地考察所得的結果。報告考慮了該地段在1993年4月至1996年8月231RP和234地段上的建築物狀況,發現原本在1993年測量圖上在1993年4月填上TS二字(“臨時建築物”),在1996年8月的測量圖上已經被刪除,表示該些臨時建築物已成為永久性的建築物,但該些建築物的面積並沒有任何改變。

14. 報告再指出,根據2003年3月及2003年9月的測量圖則,加上2002年10月及2003年10月的空中拍攝照片顯示,該地段上的建築物形象改變了。該些轉變是在2003年3月至9月間進行的,建築物有向西伸延的跡象。

15. 盧測量師查核了2007年9月及2008年3月的測量圖及2006年12月與2008年7月的空中照片,發覺該地段上的建築物經已繼續向西及向北伸展。她相信在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間,兩項新的臨時建築物出現在231RP及234地段上。而且,測量師在現場觀察亦證實該些建築物是新近搭建的。這些建築物,包括磚砌牆壁及鉎鐵上蓋以及另外一貌似廚房的建築物。前者所佔的面積大概56.5平方米,後者則是4.70平方米,搭建在231RP土地上。而搭建在234的土地上的建築物則為25.03平方米。

16. 巫先生在被盤問時承認,捷利行的報告書第14-16頁照片顯示的建築物是他搭建的。他並承認自1982年曾經出租該些建築物給多人居住。他只是不同意該些搭建物是位於231RP及234地段上。

17. 巫先生在他的抗辯書及庭上證供均同意,法庭曾批准雙方可提供一份綜合專家測量報告,但他指出原告現在提供的專家報告,測量師根本不可能曾經作出實地測量,因為他並不同意雙方共同聘用這位劉志光測量師。原告所聘用的土地測量師劉志光先生的報告說,他曾經作出實地測量,巫先生則指劉測量師所委派的代表並未能進入涉案土地。涉1980案的地段,只有兩個出入口,即東北方樓梯通往青山公路的入口,和西南方通往419地段的閘口,他一直把守着該兩通道,外人不可能沒有他的批准進入該些土地。

18. 劉志光測量師在2012年5月16日的補充報告上指出,他進行399丈約215A、215RP、230、231RP、234、235及427地段的地界實地工作是在2012年2月22日,當天有一位男士自稱為巫先生,聲稱他為佔用人並拒絕測量師代表進入地段作出實地測量。他證實第215A、215RP、230、231RP、234、235及427地段均由同一人佔用。劉先生的報告則指稱,環繞主題地段的地面測量仍然能進行,並且早前的測量結果與地圖及圖則吻合,他把繪畫的圖則在其第一份報告附件中展示。他並且在2012年10月24日的第二補充報告書中,解釋他的測量根據及紀錄和分析每一地段的地面面積及測計方法(第2文件夾E1-88頁)。第2文件夾E88頁展示了劉測量師所繪畫涉1980案7幅土地的圖則,圖則上列出被拒絕進入進行測量的地段及地界。

19. 巫先生在庭上說,關於1980涉案地段地界的爭議,是涉231RP的北界線和東界線,而231RP的北面和東面一大片土地已經被政府收回,所以就算他霸佔了該土地,也只是霸佔了政府已收的土地,不是原告人的土地。

20. 原告指,巫先生之所以聲稱他所佔用的土地是政府的,原因是2001年政府曾經在231地段以及209地段收地,當時的業主亦經已收取政府賠償的費用。

21. 巫先生又指出,原告呈堂的圖則是假的,因為測量師沒有進入該7幅土地作實地測量,既然他並沒有讓測量師代表進入土地作實地測量,外人沒可能進入該些土地上作出實地測量,因此不可能是正確的測量圖則。他並提供照片顯示出土地的範圍周邊圍上鐵絲網。他所提供的照片以及他在庭上的證供均指出,第215地段他所搭建的上蓋天面經已拆除,他已遵守了當時與原告人的協議。

22. 巫先生承認,他曾經在2002年2月7日與前業主純華訂立協議,是就純華在2001年11月30日與皇后電子製造有限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合約,同意把新界荃灣丈約399號地段209、210、213、214、215A、215RP、230、231RP、234、235、427售予原告皇后電子製造有限公司(“原告”),他承諾確認及擔保他沒有第三者權益在該地段上,更同意清除在該地段的一切建築物及物件,使原業主純華可順利完成該土地買賣的交吉成交。因此,純華願意先支付部份賠償費用港幣$50,000給巫先生,待該土地轉讓合約完成及交吉後,原告人支付了土地轉讓費後,純華才支付餘款給巫先生。巫先生並不否認在純華及原告人完成土地買賣後已收取了港幣$600,000多費用。

裁決

(1)原告人是否在2001至2002年從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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