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漢良

Judgment Date27 June 2012
CourtHigh Court (Hong Kong)
Judgement NumberHCMA134/2012
Subject MatterMagistracy Appeal
HCMA13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漢良

HCMA 133/2012 & HCMA 13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133及134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332及3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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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漢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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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2年6月6日

裁決日期:2012年6月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2年6月27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 上訴人於2012年2月7日,在荃灣裁判法院,就兩宗店鋪盜竊案件所涉的共6項控罪,即荃灣裁判法院案件編號2012年第332號所涉的4項控罪及案件編號2012年第335號所涉的兩項控罪,承認全部控罪。

2. 就2012年第332號案件,上訴人承認:

(1) 於2012年1月29日,在葵涌邨商場一藥房,偷去一樽價值 $398的藥片 (第一控罪);

(2) 於2012年1月30日,在同一藥房,偷去一盒價值 $68的面膜 (第二控罪);

(3) 於2012年1月30日,在同一商場的一商店,偷去共值 $41.9的兩樽通渠水及一隻膠杯 (第三控罪);及

(4) 於2012年1月30日,在同一商場的另一藥房,偷去共值 $52的一樽剃鬚啫喱及一樽香體噴霧 (第四控罪)。

3. 就2012年第335號案件,上訴人承認:

(1) 於2012年2月6日,在葵涌邨商場一藥房,偷去一包價值 $40的面膜 (第一控罪);及

(2) 於同日在同一商場的一超級巿場,偷去兩罐共值 $416的鮑魚 (第二控罪)。

4. 就2012年第332號案件,裁判官以6個月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上訴人承認控罪後減至每項4 個月,但第二至第四項每項中的兩個月與第一項的4個月分期執行,即共10個月監禁。

5. 就2012年第335號案件,裁判官同樣以6個月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上訴人承認控罪後減至每項4個月,但第二控罪中的3個月與第一控罪的4個月分期執行,即共7個月監禁。

6. 裁判官下令2012年第335號案件中的5個月與2012年第332號案件中的10個月分期執行,故上訴人被判入獄共15個月。

7. 上訴人現年46歲,過往雖有多次干犯嚴重刑事案件,包括搶劫及企圖搶劫的刑事紀錄,但卻沒有店鋪盜竊的前科,今次兩宗案件是他干犯不涉不誠實的控罪刑滿出獄後兩個月內所發生的。

8. 上訴人大律師認為兩宗案件涉及的貨物價值僅約 $1,000,若上訴人在承認控罪下被判處15 個月監禁,則總體的量刑起點便超過22 個月監禁,這屬過高,他認為總體的刑期應為12 個月監禁。

9. 在考慮量刑時,上訴人的過往刑事紀錄及貨品的價值都是裁判官可考慮的因素。上訴人過往雖有搶劫等刑事紀錄,他亦因此被判處接受長時期的監禁,但基本上他未至於是一名慣性店鋪盜竊罪犯。另外,是次他所盜竊的貨品價值祇略超過 $1,000,犯案的手法雖屬預謀但亦非高超,刑罰應合乎比例。

10. 在考慮過本案所有的情況後,本席同意上訴人大律師的看法。就2012年第332號案件,第一控罪應以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承認控罪,故刑期下調至4 個月。至於第二至四控罪,考慮到貨品的價值後,每項控罪應以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承認控罪,刑期亦下調至兩個月。此3項控罪的1個月監禁分別與首項控罪的刑罰分期執行,故他被判處7 個月監禁。

11. 至於2012年第335號案件,同樣地,第二控罪以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承認控罪,故刑期下調至4個月。至於第一控罪,考慮到貨品的價值後,以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上訴人承認控罪,刑期下調至兩個月,其中的1個月與次項控罪刑罰同期執行,故他被判處5個月監禁。上訴人是在保釋期間干犯此宗案件,本席因此頒令兩宗案件的刑罰分期執行。

12. 上訴得直,兩宗案件原有的刑罰擱置,改判以上所述的刑罰。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運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蔡克剛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韋漢熙代表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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