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訴 特佳塑膠機器廠有限公司

Judgment Date14 October 1999
CourtCourt of Appeal (Hong Kong)
Judgement NumberCACV100/1999
Subject MatterCivil Appeal
CACV000100/1999 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訴 特佳塑膠機器廠有限公司

CACV000100/1999

CACV 99/99 & 100/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1999年第99號及第100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5037號及第11473號)

原告人 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被告人 特佳塑膠機器廠有限公司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

---------------

判 案 書

---------------

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原告人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於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發出傳令訴狀,起訴被告特佳塑膠機器廠有限公司(案件編號5037/98)。一九九八年七月十日聆案官以該案缺乏訴因及原告人濫用法庭程序為理由,剔除原告人之訴訟,並命令原告人付訟費。原告人三日後,即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三日以同樣理由,重新向被告提出訴訟(案件編號11437/98)。被告於一九九八年九月三日估計得5037/98案之訟費為$48,495,以書面通知原告人支付該訟費。原告人於一九九八年九月七日覆函不同意該數目為合理之訟費。

2. 被告人遂於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五日向法庭申請要求法庭估計訟費。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法庭作出臨時訟費估計數目為$36,268。與此同時,原告人另案(案件編號5038/98)起訴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並要求法庭合併此案與11437/98案同時審理。獲法庭批准。

3. 被告於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法庭申請命令原告人暫停進行11437/98案之訴訟,直至原告人繳存法庭$36,000作為5037/98案中尚未評定訟費之保証金。該申請獲法庭批准。原告人對此命令不服,上訴高等法院原訟庭,該上訴於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九日由袁家寧法官審理,聆訊中原告人向法官表示他放棄就剔除5037/98案訴訟之命令上訴。而雙方同意原告人可繼續進行11437/98案之訴訟,條件是原告人必須繳存法庭$36,000以支付日後評定之5037/98案訟費。不過雙方亦同意如果評定後之訟費多於$36,000,被告仍可向原告人追討兩數之差額。基於雙方以上的協議,袁法官並無就該上訴作出任何命令。

4.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二日,原告人向法庭申請要求重新覆核剔除5037/98案之命令。一九九九年三月九日聆案官,就被告要求法庭評定訟費申請,作『過堂』聆訊。『過堂』聆訊乃是一項由聆案官處理的法律程序,目的是安排日期以便雙方不同意之訟費,可由訟費評定官評定是否合理。當日『過堂』程序進行時,原告人向聆案官表示,他要對5037/98案之裁決上訴。聆案官遂將有關之『過堂』程序無限期押後,並保留有關該申請之訟費判決。但雙方仍可向法庭申請恢復該『過堂』程序。

5. 原告人對聆案官於一九九九年三月九日之判決又不服,上訴高等法院原訟庭。他指被告無權就評定訟費事宜向聆案官申請。袁法官認為被告申請由法庭評定訟費沒有錯。而一九九九年三月九日聆訊目的是為安排日期評定訟費,而聆案官將有關『過堂』程序押後,不會對原告人有不利之影響。袁法官認為她未能就聆案官『押後聆訊』之決定判斷押後是否恰當。但她認為原告人不可能就5037/98一案上訴。因為他在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九日與被告已協議放棄該上訴。而雙方亦無反悔。因此法官認為被告可繼續申請『過堂』,安排日期評定訟費。

6. 原告人對袁法官此項判決又不服,上訴本庭。原告人所持之上訴理由是根據香港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4規則第(2)條規定,5037/98案之訟費應由原訟庭處理,而被告人無權就評定訟費事宜向聆案官申請排期。而且被告並沒有按照第62號命令第35規則第(2)及(3)條於十四天內以傳票方式提出該申請。他又引用該命令之第8規則第(6)及第(7)條,指5037/98及1143/98兩案之訟費,已由原訟法庭法官於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決定。因此,袁法官的判決是錯誤的。

7. 本庭認為原告人的法律理念完全錯誤。他所引用的第62號命令第4規則第(2)條只規定如有法律程序由其他法庭轉移至原訟法庭,轉移前及轉移後涉及的訟費可由移交至之法庭處理。這項規定與申請由訟費評定官評定訟費無關。該命令第35規則第(2)及第(3)條規定之時限,只適用於申請覆核訟費評定官之決定。此案的訟費始終並未由訟費評定官評定。因為排期程序已無限期押後,而雙方亦未申請恢復『過堂』程序。至於第8規則第(6)條及第(7)條更與本案無關。該條規定是指律師在訟費評定程序中,如犯疏忽或延遲,而引起另一方負擔不必要的開支,該律師可被指示須個人支付該費用。這規定完全不適用於本案。聆案官及訟費評定官就訟費問題,一般來說,是處理訟費是否合理,而訴訟中的那一方應負担訟費,全部或局部,以原訟法庭案件而言,當然是由原訟法庭處理。所以如果原告人不同意被告人估計之訟費,被告申請評定訟費,這是理所當然的進一步法律程序。袁法官認為被告有權申請排期評定訟費的決定是完全沒有錯。原告人以上之上訴理由,皆不成立。上訴駁回。

8. 原告人另一上訴是針對袁法官本年三月十五日,就5037/98及11437/98兩案訟費之判決。事緣被告於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法庭申請暫停原告人11437/98案之訴訟後,原告人於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五日發出傳票,指被告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申請加插5037/98案之訟費問題,對原告人不公平。原告人於該傳票要求法庭裁定合理訟費。一九九九年三月...

To continue reading

Request your trial

VLEX uses login cookies to provide you with a better browsing experience. If you click on 'Accept' or continue browsing this site we consider that you accept our cookie policy. ACCEP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