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嘉祥及另二人

Judgment Date07 July 1998
Judgement NumberHCMA353/1998
CourtHigh Court (Hong Kong)
HCMA000353/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嘉祥及另二人

HCMA000353/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8年第35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編號1998年第262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鄭嘉祥 第一上訴人
周錦崇 第二上訴人
馬雅歷 第三上訴人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1998年7月7日

判案書日期: 1998年7月7日

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1. 第二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無依據《應課稅品條例》規定,處理應課稅品(即約二百萬支香煙)而被定罪。上訴人不服原判,現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2. 控方之案情,非常簡單。案發時,三名海關關員抵達元朗白沙黃坭墩村54K鐵皮倉,當時三名上訴人(包括第二上訴人)正在將一些藏在床褥內的紙皮箱搬出,亦有部分紙皮箱被疊起放在地上,紙箱裡面盛載着一些香煙。根據關員之證供,有數個紙箱的蓋打開,紙箱內之香煙亦清晰可見。事後,關員將倉內所有的香煙檢獲。經點算後,發現香煙總數是2,018,000支。

3. 第二上訴人被截查及詢問,而且經過警誡後,第二上訴人承認在事發時正在搬運紙箱,紙箱內藏有香煙。第二上訴人的招認供詞亦被紀錄在關員的記事冊內。第二上訴人亦有在記事冊內簽名,表示已經閱讀過有關會面記錄,同意記錄所問的問題及他們的答覆都是準確的。

4. 原審裁判法官經交替性聆訊後,認定第二上訴人的招認供詞是自願作出,所以原審裁判法官將有關的招認供詞,接納為呈堂證據。

5. 就上述指控,第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作供。原審裁判法官認定第二上訴人在案發時,正在處理有關未課稅的香煙,而他亦深知有關處理中之物品是香煙,所以將第二上訴人定罪。

6. 代表第二上訴人的許大律師向法庭指出,在原審時,原審裁判法官沒有適當地向第二上訴人解釋審訊程序。他亦指出,原審裁判法官沒有適當地向第二上訴人解釋《應課稅品條例》第17(2)條所列出之答辯理由。

7. 在任何刑事審訊過程,特別是當一個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時,處理案件的法官當然有責任向被告人適當地解釋審訊程序,目的是達到一個公平審訊。如被告人不瞭解審訊程序,他是很難得到一個公平之審訊。任何處理刑事案件的法官,在解釋審訊程序時,對被告人所作之解釋,不應該有任何既定之程式或規範。原審裁判法官應該根據個別案件情況,包括個別被告人對法律的認知,作出評估之後,然後以一個合適的方法,向被告人解釋有關審訊程...

To continue reading

Request your trial

VLEX uses login cookies to provide you with a better browsing experience. If you click on 'Accept' or continue browsing this site we consider that you accept our cookie policy. ACCEP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