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嘉祥及另二人

Judgment Date07 July 1998
CourtHigh Court (Hong Kong)
Judgement NumberHCMA353/1998
Subject MatterMagistracy Appeal
HCMA000353/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嘉祥及另二人

HCMA000353/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8年第35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編號1998年第262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鄭嘉祥 第一上訴人
周錦崇 第二上訴人
馬雅歷 第三上訴人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1998年7月7日

判案書日期: 1998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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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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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無依據《應課稅品條例》規定,處理應課稅品(即約二百萬支香煙)而被定罪。上訴人不服原判,現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2. 控方之案情,非常簡單。案發時,三名海關關員抵達元朗白沙黃坭墩村54K鐵皮倉,當時三名上訴人(包括第二上訴人)正在將一些藏在床褥內的紙皮箱搬出,亦有部分紙皮箱被疊起放在地上,紙箱裡面盛載着一些香煙。根據關員之證供,有數個紙箱的蓋打開,紙箱內之香煙亦清晰可見。事後,關員將倉內所有的香煙檢獲。經點算後,發現香煙總數是2,018,000支。

3. 第二上訴人被截查及詢問,而且經過警誡後,第二上訴人承認在事發時正在搬運紙箱,紙箱內藏有香煙。第二上訴人的招認供詞亦被紀錄在關員的記事冊內。第二上訴人亦有在記事冊內簽名,表示已經閱讀過有關會面記錄,同意記錄所問的問題及他們的答覆都是準確的。

4. 原審裁判法官經交替性聆訊後,認定第二上訴人的招認供詞是自願作出,所以原審裁判法官將有關的招認供詞,接納為呈堂證據。

5. 就上述指控,第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作供。原審裁判法官認定第二上訴人在案發時,正在處理有關未課稅的香煙,而他亦深知有關處理中之物品是香煙,所以將第二上訴人定罪。

6. 代表第二上訴人的許大律師向法庭指出,在原審時,原審裁判法官沒有適當地向第二上訴人解釋審訊程序。他亦指出,原審裁判法官沒有適當地向第二上訴人解釋《應課稅品條例》第17(2)條所列出之答辯理由。

7. 在任何刑事審訊過程,特別是當一個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時,處理案件的法官當然有責任向被告人適當地解釋審訊程序,目的是達到一個公平審訊。如被告人不瞭解審訊程序,他是很難得到一個公平之審訊。任何處理刑事案件的法官,在解釋審訊程序時,對被告人所作之解釋,不應該有任何既定之程式或規範。原審裁判法官應該根據個別案件情況,包括個別被告人對法律的認知,作出評估之後,然後以一個合適的方法,向被告人解釋有關審訊程序及案件涉及的法律觀點。

8. 如某一件案件涉及多名被告,法官向其中一名被告人解釋時,應對其他被告人亦有效;法官不需要就同一件事件,分別向同案的被告人們重複解釋。

9. 在解釋審訊程序及處理招認供詞是否能呈堂的程序,在本案,原審裁判法官已多次及在不同情況下,向三位被告人解釋。而被告人們(包括第二被告人)亦都清楚表示理解法官的解釋。原審裁判法官亦清楚地向第二上訴人指出,有關招認供詞必須是由第二被告人自願提供,法庭才能夠接納招認供詞為呈堂證據。

10. 根據案件紀錄,第二上訴人在審訊過程中,向原審裁判法官清晰表示他理解、明白原審裁判法官向他作出之解釋。而對數名主要控方證人,第二上訴人亦作出他認為有需要之盤問。

11. 本席不同意代表第二上訴人的許大律師之陳詞指稱原審裁判法官沒有適當地向第二上訴人解釋有關審訊程序。

12. 根據《應課稅品條例》,處理應課稅品的人如果能夠證明,在處理應課稅品過程中,他有合理及足夠的理由相信,有關貨品已經符合《應課稅品條例》的要求,被告人不應被判有罪。代表第二上訴人的許大律師亦指出,原審裁判法官未有就上述免責條款,向第二上訴人作出適當及清楚之解釋。

13. 控方向法庭提交完所有控方證據後,原審裁判法官曾向上訴人作出以下解釋:

家解釋俾你哋聽你哋嘅權利。家案件去到現階段係輪你哋決定究竟上唔上嚟俾口供。你係可以選擇上嚟俾口供,講及你當日嘅事情發生經過係點樣,你哋亦都可以唔上嚟俾口供,但係唔俾口供,法庭唔會因為你唔俾口供對你作出不利揣測嘅。你俾口供也好,唔俾口供也好,亦都可以傳召任可證人同你哋俾口供,咁我亦都要提醒你哋,喺你哋所面對嘅控罪嚟講,嗰度嘅條款裡面係有一項,就係話你哋就法庭係可以判你冇罪嘅,如果你能夠證明到,有足夠嘅理由證明到你哋係相信嗰啲貨品係已經係符合咗呢個應課稅品條例嘅要求嘅,明唔明白呀?」

14. 本席認為上述之解釋,已經足夠令上訴人明白有關條例之含意,亦足夠令他們理解有關答辯之理據。考慮到答辯理由的性質及案件之背景,原審裁判法官在控方案情完結後,再向第二上訴人作出上述解釋,並無不妥。

15. 代表第二上訴人的許大律師亦指出,原審裁判法官未有合理地處理上訴人的招認供詞及沒有考慮將上述招認供詞,摒棄為控方證據之一。

16. 一般情況,任何有關之證據,法庭都應該接納,作為呈堂證據之一。除非有關之證據會對被告人構成不公,或有關之證據所具有之偏見成分,超過其任何舉證之功能。就這方面,原審裁判法官已經採取適當之程序,去決定第二上訴人招認供詞之自願性。有關招認供詞,明顯對案件有關並且重要,因為在招認供詞內,第二上訴人明確指出,當時他正在處理案中涉及之物品,而他亦清楚表示瞭解有關物品是香煙,他亦理解到有關香煙之來源。

17. 根據原審裁判法官就事實作出之裁決,接納第二上訴人招認供詞作為證據之一部分,並無不妥。

18. 控方整體證供明顯顯示,第二上訴人在處理有關未課稅香煙時,香煙是放在一些紙盒,而紙盒是藏在一批床褥裡面,部分裝有香煙的紙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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