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英明

Judgment Date30 May 2018
Neutral Citation[2018] HKCFI 1382
Judgement NumberHCMA53/2018
CourtHigh Court (Hong Kong)
Subject MatterMagistracy Appeal
HCMA53/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英明

HCMA 53/2018

[2018] HKCFI 13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5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3297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英明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8年5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5月30日

1. 上訴人梁英明於KCCC 3296/2017 (即上訴案件HCMA 52/2018),被控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治罪條例》第17條,上訴人否認控罪。香淑嫻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監禁12個月。在裁決當日,上訴人要求裁判官就著KCCC 3297/2017 (即本上訴) 的案件,他被控的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設備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36(1) 及 (2) 條,提前答辯,承認控罪。裁判官於聽取答辯、宣讀案情和聽取輕判請求後,判處上訴人監禁3個月,刑罰與KCCC 3296/2017的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刑期,提出上訴。

2. 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大律師出庭代表。於本上訴,他並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案情

3. 上訴人承認的案情指,於2017年8月8日約下午1時,警員在黃埔街22A號唐4樓內,發現上訴人右手拿著一個玻璃瓶內藏23毫升液體,內含微量甲基苯丙胺,而玻璃瓶插有兩支玻璃管,其中一支玻璃管連接著一支膠飲管,這些都是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設備。上訴人在警誡下稱,「我用嚟吸冰毒啫,畀次機會吖。」

背景資料及輕判請求

4. 上訴人過往共有十三次定罪紀錄,當中五次為管有危險藥物罪。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上訴人就本案主動要求提前處理、認罪,希望法庭判處緩刑。

裁判官的判刑考慮

5. 裁判官考慮到本案判刑當日早上,裁判官就著KCCC 3296/2017的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判處上訴人監禁12個月。同日下午,上訴人透過大律師主動要求裁判官處理本案,比原定審訊日期提前重新答辯。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刑事紀錄,認為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刑罰,她採納4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上訴人當初否認控罪,他是在排期審訊後才要求提前認罪,裁判官給予上訴人四分之一的刑罰寬減,判處他監禁3個月。裁判官指出,案中沒有其他減刑因素,亦沒有特別或例外的情況應判予緩刑。裁判官指出,本案與KCCC 3296/2017的管有攻擊性武器的案件完全獨立,兩案控罪性質也不同,上訴人是於KCCC 3296/2017警方擔保期間干犯本案控罪。裁判官考慮刑罰整體性後,認為兩案的刑期應全部分期執行。

上訴理據

6. 除了不服判處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所列的概括理由外,上訴人沒有存檔其他刑期上訴理據。

7. 今天上訴人於庭上提出,他知道很多案例,被告人都是被判以4個星期監禁。因此,他認為裁判官於本案判處他3個月監禁刑期是太重。

答辯人回應

8. 答辯人指出,其他案件的被告人於別的法庭被判以4星期監禁並不構成上訴理由。考慮到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他於2010年後最少五次干犯與毒品有關的罪行。於本案,上訴人於認罪下被判的3個月監禁刑期是恰當的刑期。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下令本案的刑期與另一案件的判刑完全分期的決定亦是正確。根據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進輝 (HCMA 965/2005),本案的控罪並無量刑指引,一般而言,認罪後的判刑是3個月。故此,以一般情況而言,恰當的量刑起點是四個半月監禁。

9. 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於本案採用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已經屬於輕判,更何況便如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已有五次涉及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

10. 答辯人陳詞,因上訴人是在第一堂提訊排期審訊後,在審訊開始前才認罪,他不能獲得全部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裁判官正確地按照案例,在本案的情況下,給予上訴人四分之一的認罪扣減。答辯人指出,本案與KCCC 3296/2017 (即HCMA 52/2018) 的案發時間、涉及的地點和情況都完全不同,裁判官正確地下令本案刑期與KCCC 3296/2017的刑期完全分期執行。

11. 答辯人陳詞,本案的判刑沒有需要被干預的地方,上訴應被駁回。

雙方陳詞的考慮

12. 就著上訴人指,他知道有其他的案件的被告人就著同樣控罪被判以4星期監禁,本席認為其他案件的被告人獲判較輕的刑罰並不構成有力的上訴理據,其他裁判法院案件的判罰對處理本案的裁判官並無任何約束力。而於上訴時,處理上訴的法庭應考慮的是裁判官於本案的刑罰是否恰當,有沒有違反判刑原則或刑罰是否明顯過重。便如答辯方指出的葉進輝案,法庭指出本案的控罪並無量刑指引,一般而言,認罪後的判刑是3個月,換言之,經審訊後的量刑起點是4個半月。於本案中,上訴人獲裁判官給予四分之一認罪扣減,裁判官對上訴人判以3個月監禁,本席認為不論裁判官所採納的量刑基準,他給予上訴人的認罪刑罰扣減均無原則性犯錯,而最後的3個月監禁亦並非明顯過重。

13. 至於裁判官指令刑罰與KCCC 3296/2017的刑罰完全分期亦是正確的決定。本案的案發日期、地點、控罪性質與另一宗案件完全不同。再者,上訴人是於另一宗案件警方擔保期間干犯本案控罪,裁判官指令兩案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是正確的決定。

14.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能成立,而法庭以重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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