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錦梅 訴 Nexson Audio-visual Production Studio

Judgment Date22 July 2002
CourtDistrict Court (Hong Kong)
Judgement NumberDCCJ18938/2001
Subject MatterCivil Action
DCCJ018938/2001 方錦梅 訴 Nexson Audio-visual Production Studio

DCCJ018938/2001

DCCJ18938/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189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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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錦梅 FONG Kam-mui 原告人
Nexson Audio-visual Production Studio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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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何禧蓮

審訊日期: 2002年6月25及26日

判決書日期: 2002年7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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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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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原告自1999年3月22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2001年7月12日被解僱。原告月薪為$14,000,雙方無僱傭合約。

申索

2. 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繳付有薪年假工資差額$768及終止僱傭金/遣散費$22,348.80。

3. 原告指出原告應有每年12天的年假,而非被告公司根據僱傭條例所計算的8天。被告公司已支付了$793。原告在任職期間只放了3天年假。

4. 原告的年假計算方式為:-

[$14,000 ÷ 30 x (12 x 193/365-3)] - $793 = $768

5. 原告的終止僱傭金/遣散費計算方式為:-

$14,000 x 2/3 (2 + 144/365) = $22,348.80

6. 原告總申索金額為$23,116.80。

反申索

7. 被告公司反申索$23,100。

8. 被告公司指因原告沒有依照被告公司指示,為錄音工作製作複製件(備份),導致被告公司須安排重新配音,因而有損失。

無爭議事實

9. 雙方曾於2001年8月20日在被告第一證人勞工處的一位助理勞工主任前,達成和解協議。

10. 被告公司同意取消即時解僱原告的決定,並付予原告欠薪$5,600,一個月代通知金$14,000,年終酬金$7,000,加班費$2,376.15,交通費$120,年假工資$793,另扣除強積金$788.46。被告公司以兩張支票繳付共$29,100.69(該款項)。

11. 原告簽署了一張收據,同意接受該款項,並已收妥該款項。

爭議事項

12. 雙方是否在2001年8月20日達成全面及最終和解協議,及原告可否得到遣散費。

原告案情

13. 原告在被告公司職位為音響操作員(Audio Operator)。職責包括收錄對白,編輯音樂,創造聲音效果及混音製作(該職位)。

14. 在職期間,直到2001年6月被告公司沒有要求原告為錄音檔案製作複製件(back up)(簡稱“備份”)。原告工作時,工作項目緊湊,被告公司沒有安排時間做備份這工序。2001年6月,因有磁盤機(hard disk driver)失靈,被告公司才指令原告要做備份。原告於2001年7月12日被解僱。

15. 原告認為錄音檔案沒有在磁盤機儲存,是因機器失靈,原告並無出錯。被告公司完全沒有任何合理理由解僱原告。

16. 雖然雙方曾在被告公司第一證人助理勞工主任前作和解,而原告簽收了被告公司一筆款項,原告認為該協議不足以阻礙原告就其他項目再向被告公司追討。

17. 原告指被告公司解僱原告之後,再沒有聘請長工替代其職,所以被告公司須付遣散費予原告。

18. 另外,原告指,他每年應有12天有薪年假。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第一證人調停時,同意根據法例,付予原告以每年8天為基礎計算出來的有薪年假工資$793。原告認為實際數目,扣除了已放了的3天假期,是$1,561,所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768。

被告公司案情

19. 原告是被告公司高級音響操作員(senior audio operator)。

20. 被告公司指原告工作上屢次失誤,令被告公司需花費金錢時間,重新安排配音錄音,所以在2001年7月12日即時解僱原告。

21. 其後,雙方在被告公司第一證人前,已達成最終及全面和解。在被告公司繳付了該款項後,被告公司已被免除及解除對原告以後就僱傭條例/僱傭契約所提出的所有申索。因此原告無權再追討遣散費。

22. 被告第三證人是被告公司一位合夥人,及工程經理。原告是由被告公司第三證人邀請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第三證人指出,與原告有相同技術水平及工作經驗的人才難求,不能靠登報招請。因此,在解僱原告後,被告公司未能聘請到合適人選全職替代其職位。被告公司只能將部份工作以加班方式分配於4名員工,及再聘請自由工作者(free lance)以兼職形式工作,雙管齊下,以填補空缺。

23. 被告公司否認是因裁員而解僱原告。

24. 被告公司反申索$23,100。

25. 在2001年7月12日解僱原告的信件(該解僱信)附錄,列出三項原告在工作上的失誤,及引起的損失。

26. 第一項是:“Star East Works Title“北京# 1 & 2” - Voice Talent & Studio Hours (HK$8,700.00)”。

27. 第二項是:“影音使團Title“生命因愛動聽” - Mandarin Dubbing & Studio Hours (HK$10,900.00)”。

28. 第三項是:““Disney DCVI Title" Tigger Movie Read along" - Studio Hours (HK$3,500.00)。”

29. 三項目總價值為$23,100(該數目)。

30. 被告公司同意,被告公司未能就該數目提供全面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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